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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邓某与任某、苗某1、苗某2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任某,苗某1,苗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女,生于1979年12月2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平,四川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女,生于1934年1月1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1,女,生于1954年9月2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2,男,生于1958年2月1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苗某1、苗某2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川0824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平到庭,被上诉人任某、苗某1、苗某2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邓某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追加的两被告系法定的赡养义务人,与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赡养协议纠纷没有关联,不能合并处理。二、一审法院认可了双方签订的赡养协议,而该协议不合法,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11月25日上诉人的丈夫苗某病逝,被上诉人及其家人便要求与上诉人签订赡养协议,否则不同意火化尸体,上诉人因无力承担巨额的存尸费又想让死者入土为安,被迫签订了赡养协议,所签协议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三、上诉人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赡养协议中只规定了上诉人的赡养义务,没有遗赠赡养的意思,上诉人也没有取得被上诉人的任何财产,因此该协议内容不合法。四、被上诉人苗某1、苗某2是被上诉人任某的女儿和儿子,是法定的赡养义务人,理应由他们履行赡养义务。被上诉人任某(电话)辩称:儿子苗某死后,留有存款、两套房子、两辆车和其他财产,我帮助照顾孙女多年,我不要财产,只是想按原来的样子养老,没有其他要求。被上诉人苗某1、苗某2无答辩意见。原审原告任某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赡养协议》第二条,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水、电、气费1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丈夫苗玉寿(亡故)婚后生育两子一女,长女苗某1、次子苗某2、三子苗某。1996年10月被告邓某与三子苗某结婚,婚后1998年3月1日生育长女苗桂君、2000年1月8日生育次女苗媛元。2013年11月25日苗某病逝。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邓某在双方亲友的协商下达成了赡养协议,约定“一、母亲任某在原房居住至老,其家具供其使用,百年之后所有权归苗桂君、苗媛元所有;二、母亲任某的生活费、水、电、气由儿媳邓某每月十日前支付1500元(由姚福伟监管、办卡、打钱)……”。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邓某按时履约至2016年6月底,便拒绝每月支付第二条约定的相关费用1500元,2016年8月26日原告任某起诉法院请求裁判被告邓某按照赡养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水、电、气等1500元。。另查明,被告邓某在苍溪县汉昌路经营家庭旅馆,收入微薄,抚养两个子女读大学。被告邓某与丈夫苗某结婚后,原告任某一直随其子苗某共同居住生活。目前原告任某所居住的房屋系被告邓某与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法律虽然没有强制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应尽赡养义务,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邓某在亲友的见证下自愿签订赡养协议,且被告邓某也已经依约履行二年多时间,同时原告自从被告邓某结婚后一直随其居住生活,帮助照顾代养孙女,对被告邓某的家庭作出了一定贡献,并且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放弃对其子苗某房屋的继承权,将所应继承的份额赠予两位孙女,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倡导敬老爱老的社会风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综合被告邓某的经济来源、生活水平、供养两个女儿读大学所需费用、原告另有两个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等因素,对原告诉请赡养费的标准予以调整,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被告苗某1、苗某2系原告的亲生子女,在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后本应尽到赡养义务,其拒绝赡养原告不支付赡养费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某1、苗某2、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每人每月支付原告任某赡养费800元,此款限于每月末最后一天前付清。二、原告任某生病住院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苗某1、苗某2、邓某凭正规票据分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苗某1、苗某2、邓某承担。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任某第三子苗某生前与邓某婚内共有财产包括存款、住房两套和旅馆经营投资等。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由原审原告任某以赡养纠纷为由起诉,法院查明任某子女为赡养义务人,追加其子女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任某与邓某签有《赡养协议》,但不能因此免除其子女的法定赡养义务。邓某关于一审不能追加被告不应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赡养协议》,邓某上诉主张是受胁迫签订且自己没有受益、没有遗赠赡养的意思。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苗某生前与邓某夫妻共有财产不仅包括住房,还包括有存款、经营投资的旅馆等,任某同意将应继承的房屋份额转赠孙女,对其他应继承财产并未作放弃处分,与邓某及两个女儿形成财产共有关系,并以此为条件与邓某签订协议由邓某承担赡养义务,属于遗赠赡养关系,并非邓某所称没有遗赠的意思表示。并且,邓某称被胁迫签订协议,并没有证据证明,也未在法律规定期间申请撤销协议而是依约履行了两年多时间。邓某的该项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按照民间养老习俗,任某由三子苗某赡养,在苗某与邓某婚后长期共同生活,抚养两个孙女长大,为家庭作出了较大贡献,由于苗某的死亡,任某年事已高且没有要求分配财产的情况下,签订赡养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邓某为此不尽遗赠赡养义务,有违协议约定和善良风俗。一审法院判决邓某继续履行协议,根据案件情况调整邓某的赡养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燕审判员 王振茂审判员 李开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