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62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代泽敏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代泽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2刑初68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黄顺平,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住巧家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代泽敏,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住巧家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8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泽敏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开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顺平,被告人代泽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代泽敏在巧家县XX镇XX村XX社龙某某家旁与龙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龙某某之子周某某前来劝阻,代泽敏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周某某刺伤。经巧家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代泽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刀一把,报案笔录,到案经过,证人周某1、韩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巧家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证明,被告人代泽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代泽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泽敏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人代泽敏赔偿其医疗费51888.75元、车费1400元、护理费7800元、生活费347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520元、医生护送费700元、抢救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30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7384.75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周某某的身份信息;2.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51888.75元,证实周某某伤后花费的医疗费;3.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发票一张,金额1500元,证实原告花费的鉴定费;4.证实两张,证实周某某伤后住院26天的生活费为3476元,护理人为周某2、周某3、龙某1,包车(车牌号:云CRxx**)送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包车费为1400元;5.巧家县XX中心卫生院证明一张,证实周某某伤后卫生院一名医生和一名护士送病患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护送费和氧气费共计700元;6.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张,证实原告2016年11月17日入院,2016年12月13日出院;7.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清单5张,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51888.75元;8.住院病历资料一份;9.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被告人代泽敏当庭自愿认罪,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量刑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上列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代泽敏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代泽敏在巧家县XX镇XX村XX社龙某某家旁与龙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龙某某之子周某某前来劝阻,代泽敏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周某某刺伤。案发后,被告人代泽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周某某伤后前往X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院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51888.75元、护送费和氧气费700元,被告人代泽敏为周某某垫付费用4000元。经巧家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的伤构成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原、被告系亲戚,本应和睦相处,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代泽敏用刀将周某某刺致重伤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代泽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泽敏到案后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全案考虑,对被告人代泽敏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泽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1888.75元、护送费700元,有相应的医疗发票、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院证明相印证,予以支持;营养费520元、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车费1400元、护理费7800元,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该笔费用,故根据实际情况,车费酌情支持700元、护理费酌情支持1560元(26天×60元/天)为宜,主张的生活费347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救费11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3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0868.75元。扣除泽敏已垫付给周某某4000元费用,被告人代泽敏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6868.75元=(60868.75元-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泽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一月八日起至二0二0年一月七日止);二、由被告人代泽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868.7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荀志仙审判员  何玉武审判员  商晓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曹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