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贾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贾香,姜文静,张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勇,即墨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姜文静。原审被告:张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香及原审被告姜文静、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9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117607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贾香左眼伤残系××变导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眼睛伤残,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眼睛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该依法改正;二、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左眼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和参与度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改正。贾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贾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34629.9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1339.29元、护理费25753元(147.16元/天×175天)、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19612.8元(40370元/年×16年×34%)、精神抚慰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9时40分许,被告姜文静驾驶鲁B×××××号车辆沿青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御墅临枫小区门口处遇原告步行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日9时40分许,被告姜文静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即墨市御墅临枫小区门口处,遇原告贾香步行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文静负事故主要责任,贾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踝骨折(内、外、后、前)、左耳部皮裂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动眼神经麻痹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40504.93元。出院医��:继续卧床休养3月,患肢禁负重,保护下适当功能锻炼;继续石膏外固定1月,1周后门诊拍片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793.36元。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41元。即墨市中医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016年5月4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贾香左眼视神经损伤伴××变致盲目目前致残程度为八级;动眼神经麻痹伴左眼睑下垂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左踝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贾香多发损伤,建议其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75日为宜。3.被鉴定人贾香左踝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7000-9000元。该鉴定委托人系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磊给付原告款6050元;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鲁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姜文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贾香负事故次要责任,法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包括病历复印费),法院核实确认41339.29元;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法院支持8000元;护理费,法院支持14568.84元(147.16元/天×24天×2人+147.16元/天×51天×1人);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5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205887元(40370元/年×15年×34%);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法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2955.8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12955.8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9069.09元(112955.84元×70%)。以上法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后续���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819.2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39819.2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7873.5元(39819.29元×70%)。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6942.59元,扣除其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216942.59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姜文静、被告张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磊诉前给付原告款6050元,原告应予返还。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左眼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和参与度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准许。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香经济损失216942.5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贾香210892.59元,直接支付到原告贾香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74的账户。支付给被告张磊6050元,直接支付到被告张磊在中国工商银行��岛市南支行营业部卡号为62×××39的账户)。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姜文静、被告张磊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采纳司法鉴定的左眼盲目致残等级计算具体赔偿数额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贾香于2015年11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外伤,当日诊断左眼瞳孔扩大、对光反射消失��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依据相关住病历及影像学资料等鉴定贾香左眼视神经损伤伴××变致盲目目前致残程度八级。综合分析事故发生、医院诊断、司法鉴定过程,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与贾香左眼盲目致残八级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主张贾香左眼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贾香患××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并无过错,不属于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采纳司法鉴定的左眼盲目致残等级计算具体赔偿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代理审判员 王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