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2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彭德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德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德华,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德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粤0204刑初2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德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17日,何某(另案处理)因不满雷某1、雷某4、唐某1三人低价帮“唐华通物流公司”卸货影响自己生意,遂通过电话联系唐某1、雷某1、雷某4到自己经营的“北村商店”(位于韶关市浈江区松树岭)协商卸货问题。期间,何某叫了被告人彭德华及其另两名老乡(在逃)一起在商店内等候。当日18时许,雷某1和妻子、女儿到达北村商店与何某等人会面,双方协商未果,彭德华、何某等人即殴打雷某1,致雷某1两颗门牙脱落。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雷某1的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的形态特征,其损伤致口腔二枚牙齿脱落,评定为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手机户主信息及通话清单,被害人雷某1的陈述,证人雷某4、雷某2、李某、唐某1、雷某3、王某、丘某、唐某2、贺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德华及同案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彭德华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彭德华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结合其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彭德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判后,彭德华上诉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在推打过程中仅拉了被害人雷某1的女儿,而未直接伤害被害人;当时被害人妻子、弟弟并不在场;被害人牙齿只是脱了一枚。2、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其家庭贫困、负担很重。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彭德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彭德华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彭德华参与殴打被害人雷某1,并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有同案人何某的供述、被害人雷某1的陈述及证人雷某2、唐某2、李某、贺某、唐某1、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彭德华在一审庭审时对参与打架的事实亦供认在案,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资认定。2、被害人的伤情有专门鉴定机构经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证实,上诉人并无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有效证据。3、家庭因素不是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判已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判决,量刑并不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再次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理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德华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兵审 判 员  戴 磊审 判 员  张怡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叶 茂书 记 员  郑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