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5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阳森电子有限公司与广东欧得森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阳森电子有限公司,广东欧得森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5775号原告:深圳市阳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油松社区梅龙路梅龙苑1单元712。法定代表人:杨爱梅。委托代理人:陈飞林,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欧得森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万荣工业区28栋。法定代表人:游贺清。委托代理人:张小欢,女,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系被告的员工。原告深圳市阳森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欧得森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飞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小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5年起原、被告建立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订购电子原件,双方约定货款为月结30天。自合作后,原告按约定陆续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一直断断续续拖欠原告的货款。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6229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承诺书,于2017年1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中国银行支票,原告前往银行承兑时因为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被拒绝。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622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分段计算的,如2016年7月的货款的利息是从2016年8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答辩称,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被告尚未核算具体的数额,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发出采纳订单,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货物,采购订单上记录付款方式是月结。双方进行对账,确认2016年7月的货款为14600元,9月的货款为33600元,11月的货款为14090元。被告在2016年12月26日出具了两份承诺书,内容为被告确认拖欠原告2016年7月的货款14600元和11月的货款14090元。2017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360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2016年9月的货款,但银行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为由予以退票。在庭审中,原、被告就付款的方式产生争议。原告主张“月结”指当月的货款在次月的1号支付。被告主张其不清楚付款方式,但原告所主张的付款方式在行规里称为“当月付”,而不会称之为“月结”,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均晚于次月1号,如果原告主张的付款方式属实,则没有时间对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进料验收单、对账单、承诺书、支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的货款,同时根据原、被告均确认的对账单、承诺书和支票,应当认定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7月的货款14600元、9月的货款33600元、11月的货款1409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622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关于原告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的抗辩,由于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亦未提出请求,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于付款时间有争议。原告主张付款时间是“月结”,但“月结”的具体含义不明确,被告亦未明确主张并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根据对账单,2016年7、8月的货款是在2016年9月中旬对账,9月的货款是在2016年10月中旬对账,11月的货款是在2016年12月中旬对账,这一记录与原告关于当月货款在次月1号前支付的主张存在矛盾,而且原告的这一主张在对账时间和付款时间方面均存在难以及时操作的情况。因此,本院根据已查明的对账时间及一般买卖合同中的通常做法,酌定付款时间为在对账当月届满前支付,即2016年7、8月的货款在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2016年9月的货款在2016年11月1前支付,2016年11月的货款在2017年1月1日前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6年7月的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46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计算;2016年9月的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36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2016年11月的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409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前述利息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欧得森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阳森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29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016年7月的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46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计算;2016年9月的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36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2016年11月的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409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前述利息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阳森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83元,由被告广东欧得森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小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黄玉萍书 记 员 苏伟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