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洪军、关俊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洪军,关俊霞,张宝华,付改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515号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浚县城关镇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文献,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平,女,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系原告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被告:李洪军,男,汉族,1970年12月11日出生,住浚县。被告:关俊霞,女,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住浚县。被告:张宝华,女,汉族,1974年12月15日出生,住浚县。被告:付改玲,女,汉族,1980年6月2日出生,住浚县。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洪军、关俊霞、张宝华、付改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军、关俊霞、张宝华、付改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洪军、关俊霞立即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19194.11(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2月20日),并要求被告张宝华、付改玲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5日,被告李洪军及妻子关俊霞向原告处借款5万元,于2015年6月4日到期,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10.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并有张宝华、付改玲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经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并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19194.11元。被告被告李洪军、关俊霞、张宝华、付改玲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李洪军、关俊霞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转账入账凭证、担保人承诺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合同。被告李洪军、关俊霞、张宝华、付改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洪军于2014年6月5日与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0.5‰,逾期利率为正常的利息基础上加收50%,即15.75‰。李洪军的妻子关俊霞出具承诺书,同意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张宝华、付改玲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宝华、付改玲为被告李洪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将借款5万元存入被告李洪军账号。被告李洪军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4日,此后被告李洪军、关俊霞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李洪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共计19194.11元。张宝华、付改玲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实际履行支付借款义务,被告李洪军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关俊霞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洪军、关俊霞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宝华、付改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军、关俊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017年2月20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19194.11元,从2017年2月21日后按月利率15.75‰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张宝华、付改玲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李洪军、关俊霞、张宝华、付改玲负担。暂由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普审 判 员 庆振宇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赛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