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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姜亚辉诉被告曹万、文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亚辉,曹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48号原告姜亚辉,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曹万,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姜亚辉与被告曹万、文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撤回对被告文基洪的诉讼。原告姜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亚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曹万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由借款人曹万和担保人文基洪签名的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由担保人代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后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特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曹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被告在收到本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后主动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事实:2015年8月12日,被告曹万向原告姜亚辉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姜亚辉人民币9.0000万元大写玖万元正,每月利息由文基洪代办。此据,借款人曹万,担保人文基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原告当庭陈述该借条系被告曹万所写,借款人曹万及担保人文基洪的签名均系其二人本人书写,借条上没有明确写明利率,但双方的口头约定是月利率5%,借款后被告没有向其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被告在收到本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后主动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当依法视为被告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故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双方在借条中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约定不明;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因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提出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亚辉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给付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曹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向原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明强人民陪审员  肖永生人民陪审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唐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