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马志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67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志瑞,男,1997年3月3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沧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2016年6月8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回增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志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志瑞及其辩护人回增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晚,马某(另案处理)在本村与尹某1发生争执,后被劝离回家。当晚22时许,尹某1到马某家与马某争执后引发打斗,尹某1(另案处理)遂打电话给其哥哥尹某2称被马某打了,尹某2、任某、刘某、侯某(均另案处理)、李某(已死亡)开车赶到现场,与马某、被告人马志瑞父子二人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马志瑞持刀伤及李某腹部、任某手臂及大腿等部位,后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身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系单刃锐器致下腔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任某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志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志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1、回某1、李某1、白某2、李某2、尹某3、回某2、白某3、马某、回某3的证言;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被告人马志瑞的供述和辩解;另案处理的尹某1、尹某2、侯某、刘某、马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DNA鉴定书、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死亡注销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款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系在互殴过程中的伤害行为,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马志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可从轻处罚。其具有持刀作案的从重处罚情节,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志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26年5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万玲玲人民陪审员 曹可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