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周良银与周再德、周国平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再德,周良银,周国平,周三六,周科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再德,女,1962年10月出生,汉族,务农,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厚慧,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良银,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体彪,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国平,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监利县。原审被告:周三六,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监利县。原审被告:周科富,男,1961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监利县。上诉人周再德因与被上诉人周良银、原审被告周国平、周三六、周科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再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周良银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良银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土地共28.7亩,由二个户主承包,分别为周再德承包13.6亩,其父亲周循凤承包15.1亩(该事实有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凭);周循凤、平植珍去世后,周老嘴镇中岭村村委会也未将周循凤承包的15.1亩耕地收回,也未将周循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注销,涉案农田由周再德耕种,粮补款由周再德领取。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认定村委会决定重新将耕地(诉争土地)发包给周良银不能成立。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先确认周良银享有承包经营权,后认定相应的侵权事实,再审理返还耕地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确权依据,又何谈侵权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判决采信证据并认定收养和发包的事实有失公允。周良银答辩称:1、当承包户中发生绝户和妇女出嫁并再次取得承包土地时,村委会可以收回土地。本案中,周再德在新场村已有承包土地。2、经村委会集体研究,涉案土地由周良银承包,并由周良银领取粮补。综合上述因素,请求维持原判。周国平、周三六、周科富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周良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国平、周三六、周科富将侵占的耕地返还给周良银;2、判令周国平、周三六、周科富赔偿周良银的损失;3、判令周国平、周三六、周科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周良银申请追加周再德为被告,并请求判令周再德将非法转包给他人的28.7亩耕地收回后,返还给周良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周老嘴镇中岭村村民周循凤、平植珍两老生育六个女儿,均已嫁入外村。周循凤生前在本村享有责任田15.1亩,其二女儿周再德未出嫁前在该村享有责任田13.6亩,出嫁后该13.6亩耕地仍然登记在周再德的名下,但一直由父亲周循凤耕种。周循凤、平植珍生前耕种的耕地实际上是28.7亩。2013年8月、2014年9月两位老人先后去世,中岭村民委员会经研究决定将二位老人耕种的28.7亩责任田重新发包给周良银耕种,从二位老人去世直至2016年初,该农田均由周良银耕种,其“两补”款由周良银领取(领取两补款,必须要经过村委会确认才能领到)。2016年5月27日,周再德趁周良银夫妇外出治病,将该28.7亩耕地发包给周国平5亩、周三六15亩、周科富9亩。一审法院认为:周循凤、平植珍两位老人去世后,中岭村民委员会将二人耕种的28.7亩耕地重新发包给周良银耕种,其中登记在周循凤名下的15.1亩属于合法发包,依法应予保护。还有13.6亩登记在周再德的名下,属于无权发包。故此,周良银合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的耕地面积为15.1亩。周再德将不属于自己的责任田,而是村委会合法发包给周良银的15.1亩耕地发包给他人,其行为无效,并且侵犯了周良银的承包经营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双方所争议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周良银是否系周循凤、平植珍的养子等问题,周良银享有15.1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不是依据周良银系周循凤、平植珍的养子,也不是依据继承、赠与,而是因为村委会经研究决定重新将耕地发包给了周良银,并且周良银实际在耕种,还经村委会认可后在财管所领取“两补”款(村委会不签字认可,财管所是不发放的)。故此,上述争议问题与本案无关。关于周良银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因为周良银没有主张损失数额,没有明确的诉请,故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周再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违法发包给他人的15.1亩耕地收回后返还给周良银:二、驳回周良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周再德负担。二审中,周再德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周沟支行存折,证明涉案土地的粮补款由周再德领取。周良银提交了湖北监利县农商银行周沟支行关于周老嘴镇中岭村周循凤名下粮补款发放情况说明,证明周再德领取的粮补是非正当途径获得。周良银质证认为,对农商银行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土地是周再德经营,故对关联性有异议。周再德质证认为,周循凤去世后,粮补款在周循凤名下,周良银无权领取粮补款,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周国平、周三六、周科富没有质证意见。为进一步核实监利县周老嘴镇中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依职权向监利县周老嘴镇中岭村村主任张宏明、片长张才喜进行了调查。张宏明、张才喜陈述:1、2016年5月30日的证明不是村干部的字;2、2016年6月15日的证明是村原书记周爱平出具的,但周爱平出具证明的目地是为了周良银领取粮补款;3、曾勇是村会计,其出具的证明属实;4、周循凤夫妻死亡后,名下的土地没有进行流转,村里也没有开会决定给周良银耕种。周再德质证认为,1、调查笔录真实、客观、有效,予以认可;2、该笔录说明中岭村给周再德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中岭村从未收回过周循凤名下的承包土地,也未将周循凤名下的土地发包给周良银耕种,故周良银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经营权。周良银质证认为:1、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2、村委会决定能够证明13.6亩土地由周良银承包,与其陈述没有流转和没有开会有矛盾之处;3、周循凤死亡后,13.6亩土地一直由周良银耕种,也一直在领取粮补,只是周再德扯皮后,周再德才于2016年领取;4、本案不涉及28.7亩,所以,13.6亩由周良银耕种是客观存在的。周国平、周三六、周科富没有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周良银、周再德对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周沟支行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目前由周再德领取中岭村周循凤名下的粮补款,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湖北监利县农商银行周沟支行关于周老嘴镇中岭村周循凤名下粮补款发放情况说明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周良银领取过粮补款,也能够证明该粮补款现由周再德领取,但是,周再德向该支行纠缠是合法诉求,还是非法主张,还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该证据不能实现周良银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张宏明、张才喜的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够客观地反映涉案土地的权属和流转情况,周良银尽管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是,周良银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周循凤、平植珍死亡后,登记在周循凤名下的土地没有注销、流转,周老嘴镇中岭村村民委员会也没有开会决定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周良银。周循凤、平植珍去世后,周良银、周再德先后以中岭周循凤的名义领取了粮补款。周国平、周三六、周科富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周良银是否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周再德是否侵害了周良银的权利。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周良银、周再德对涉案15.1亩土地登记在周循凤名下并由周循凤承包均无异议,有异议的是监利县周老嘴镇中岭村村民委员会是否收回该15.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重新承包给周良银。针对有异议的事实,监利县周老嘴镇中岭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向周良银和周再德出具了证明。经查,该二份证明对涉案土地出具了一个自相矛盾的证明结果,该村民委员会一方面证明该村民委员会将周循凤生前承包的28.7亩土地研究决定发包给了周良银,一方面又证明周循凤去世后,其责任田由其女儿周再德耕种经营。为进一步核实该二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经向监利县周老嘴镇中岭村调查核实,该村主任、片长明确陈述,周循凤、平植珍去世后,其名下的土地承包没有流转、注销,也没有开会决定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周良银,到目前为止,涉案土地有15.1亩仍然在周循凤名下,另13.6亩在周再德名下。由此,周良银主张涉案土地系通过村民委员会决定发包给周良银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涉案土地是否由周良银继承或周循凤赠予的问题。经查,承祧合同是周循凤、平植珍死亡后,其宗族的决定,不是周循凤、平植珍的意思表示,且该决定也缺乏相应的法律效力。根据上述事实,周良银不是涉案土地法律意义上的承包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一审判决认定监利县周老嘴镇中岭村村民委员会将涉案15.1亩土地发包给周良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通过审理查明,周再德是将其父母的15.1亩转包给周国平、周三六和周科富,不是转包周良银承包的土地。尽管周良银主张周再德侵害了周良银的权益,但是,周良银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周良银主张周再德侵害周良银的权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良银不是涉案土地法律意义上的承包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且周再德没有侵害周良银的权益,周良银主张周国平、周三六、周科富和周再德返还涉案土地并赔偿相关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判决周再德将违法发包给他人的15.1亩耕地收回后返还给周良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良银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合计2000元,由周良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军华审 判 员 徐 峰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雅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