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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5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陈敏军与朱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军,朱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字第540号原告陈敏军,男,1971年3月4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司机。委托代理人陈英生,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志文,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个体户。原告陈敏军与被告朱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军因工作原因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陈英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116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开始,被告朱志文以购买山场及做木材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多次向原告陈敏军借款。原告出于朋友情面,便多次向被告出借,并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先后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承诺同年年底一定全部付清。约定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朱志文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陈敏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在2016年1月1日经原被告清算截止当天被告朱志文尚欠原告借款116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证据2、原告与被告的短信往来记录,证明在原被告清算前后被告多次承诺会尽快偿还原告借款;证据3、2017年3月15日原告妻子聂晓君同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也多次承诺会尽快偿还原告的100余万元借款。因被告朱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陈敏军与被告朱志文系朋友关系。2008年开始,被告朱志文以购买山场及做木材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多次向原告陈敏军借款。原告出于朋友情面,分四、五次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累计出借几十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先后支付了80000元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60000元,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陈敏军现金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元整,此据,今借人:朱志文,2016年1月1日”,借据同时注明“预算到2016年1月1日,有误再算”。被告并口头承诺同年农历年底(公历2016年2月6日)一定全部付清。约定期限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朱志文2008年以来多次向原告陈敏军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月1日经结算为1160000元,并口头约定在2016年2月6日前全部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用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朱志文向原告陈敏军借款,按照双方约定,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朱志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志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敏军借款本金11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被告朱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国平人民陪审员  黄美珍人民陪审员  曾宪勇二0一七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国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用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