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赵建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康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5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建康,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山东省肥城市人,居民,家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2016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熊兴群,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上级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康及辩护人熊兴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建康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湖南省长沙市、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组织、领导名为“1040阳光工程”、“自愿连锁经营业”、“阳光自愿资本运作”的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以交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发展伞下人员40余人,且层级达到3级以上,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并采用引诱等方式使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期间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人民币250万元以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赵建康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赵建康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均提出在厦门的时候被告人赵建康已经不再从事传销活动,且发展的人数没有达到40余人,传销资金也没有人民币250万元以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建康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建康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湖南省长沙市、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组织、领导名为“1040阳光工程”、“自愿连锁经营业”、“阳光自愿资本运作”的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以交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购买1份至21份份额(第1份人民币3800元,第2份起每份人民币3300元),以获得加入资格,每名成员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后由下线继续向下发展伞下人员,发展伞下人员40余人,且层级达到3级以上,且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购买份额作为晋升级别和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从中骗取财物。该传销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的模式进行管理,被告人赵建康系该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级别,期间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人民币250万元以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有:1、人口信息、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建康的身份及无前科劣迹等情况。2、证人马某、王某1、朱某2、郑某、楼某1、蔡某1、周某1、沈某1、陈某1、胡某1、程某、高某、朱某3、杨某1、王某2、王某3、朱某4、朱某5、楼某2、朱某6、张某1、方某、庞某、刘某、沈某2、周某2、周某3、周某4、谢某、王某4、许某、倪某、雷某、何某1、贾某、简某、尤某、林某、蔡某2、郦某、叶某、陈某2、何某2、李某、吴某1、吴某2、何某3、胡某1、徐某、沈某3、余某、杨某2、闻某、杨某3、张某2、杨某4、杨某5、胡某2、沈某4的证言,证实以上证人均系名为“1040阳光工程”、“自愿连锁经营业”、“阳光自愿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员,均能供述自己加入该传销组织的介绍人员及该组织中个人的上下线情况,该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的模式进行管理,要求参加者以交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购买1份至21份份额,以获得加入资格,每名成员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后由下线继续向下发展伞下人员,且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购买份额作为晋升级别和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从中骗取财物等事实。3、接受证据清单、传销网络图及人员名单,证实该传销组织的结构及成员组成情况等事实。4、银行开户信息查询、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回单及银行卡复印图片,证实本案传销组织人员在厦门农业银行的开户记录情况,并且通过该银行卡与其他传销人员之间有资金来往记录等事实。5、证人王某5、朱某7的证言,证实王某5系被告人赵建康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王某5又发展了朱某7作为其下线,王某5升为老总后赵建康把发工资的事交给了王某5,赵建康偶尔来厦门看他们,一般都是通过电话联系王某5等事实,并由辨认笔录予以佐证。6、航空轨迹信息、铁路旅客信息及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被告人赵建康往返厦门的铁路、航空信息及赵建康在厦门农业银行进行过多次取款等事实。7、归案情况说明、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赵建康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事实。以上各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赵建康及辩护人提出在厦门的时候被告人赵建康已经不再从事传销活动的意见,经查,该传销组织搬到厦门市海沧区后,被告人赵建康虽不经常去厦门,但通过其老公尹子平帮忙看着这个生意,并未实际脱离传销组织,证人王某5、朱某7的证言也证实被告人赵建康虽人不常在厦门,但通过手机电话等方式进行信息传达,且赵建康多次帮夏利平取发工资的钱,故被告人赵建康对这个传销组织依旧起着组织管理作用,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建康及辩护人提出发展的人数没有达到40余人,传销资金也没有人民币250万元以上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传销组织的组织结构,每名上线发展下线的人数限制为3人,每名上线在该组织中的份额依据的是自身和线下各名下线以及下线所逐级发展人员的数量和交纳的份额,且这些是上线晋升和发工资的依据,并不要求被告人赵建康亲自发展每名下线。本案中王某5线下的多名传销人员虽然并非赵建康直接发展,但传销组织的组织机构是以直接发展加间接发展的模式形成金字塔型的树状网络图一级管一级的模式,王某5等人以及再往下逐层的人员均为赵建康的下线,故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建康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和情节,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康结伙他人,组织、领导以“自愿连锁经营”、“资本运作”投资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交纳费用作为返利、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和社会管理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维护国家对市场的正常管理,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建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人民陪审员 樊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