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4执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董某、蔺某某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某,董某,蔺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04执158号申请执行人:郭某某,住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董某,住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蔺某某,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申请人郭某某与被执行人董某、蔺某某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的(2016)内0104执158号执行一案,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呼青证执字第65号执行证书责令被执行人董某、蔺某某履行生效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16日对被执行人董某、蔺某某名下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商业房委托司法鉴定室评估拍卖。因本房产三次公开拍卖无人竞买导致该标的流拍,申请人以最后流拍价5290720元接收此套房屋。申请人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作出的(2015)呼青证执字第65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审判长 柳 毅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冯根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