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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海峰与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峰,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峰,男,1968年1月11日,汉族,现住山西省寿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存银,阳泉市聚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寿阳县平舒乡黄丹沟。法定代表人:赵志强,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开元公司人力资源部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斌,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海峰因与被上诉人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3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海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存银、窦永和,被上诉人阳煤集团寿阳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贾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峰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3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刘海峰于2013年11月4日因工受伤,在未认定工伤前和伤残鉴定以前,被上诉人开元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认定无效。因解除劳动合同无效,自2014年4月至今,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又没有调整安排工作,造成上诉人损失,按照劳动部(1995)223号文件,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合同工资加付25%,共计313562.5元。关于护理费,有医生证明护理需两个月。开元公司辩称:刘海峰的工伤待遇已足额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刘海峰已经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因为刘海峰工伤期间未住院治疗,不能出具医院的证明,其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刘海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给其造成工资收入损失,按原告应得工资收入每月8650元,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计每月1216.5元数额赔偿,期限从2014年4月至2016年8月合计29个月为313562.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期垫付医疗费2626元,并加付医疗损失25%的赔偿金656.5元,合计3282.5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期内的护理费6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治疗期伙食补助及营养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订立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届满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分别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及《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届满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合同经济补偿原告19576.5元,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在被告处工作受伤,于2014年6月27日由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5.2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海峰与开元公司已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刘海峰主张的”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给其造成工资收入损失及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刘海峰在工作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刘海峰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所垫付的医疗费开元公司理应支付。原告工伤期间未住院治疗,且不能出具收治医疗机构的证明,证明其需要护理,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请求的”治疗期伙食生活补助及营养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255.2元。二、驳回原告刘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公司负担。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仲裁字(2015)15号仲裁裁决:1、开元公司先行支付刘海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00元。开元公司为刘海峰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申报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待刘海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给开元公司后,开元公司及时向刘海峰支付。2、开元公司向刘海峰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剩余部分25665元。3、刘海峰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开元公司支付刘海峰11531.68元。4、开元公司应当在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规定内刘海峰应当享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生活护理费等费用后,及时向申请人支付各款项。5、驳回刘海峰的其它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海峰主张2014年3月31日,与被上诉人开元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应属无效的理由,因刘海峰虽然因工受伤(左腓骨粉碎性骨折),但其是否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刘海峰未提供证据举证证明,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主张护理费问题,因刘海峰左腓骨粉碎骨折,寿阳县人民医院出具”护理两月”的诊断建议,虽然刘海峰未住院治疗,但其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经计算护理费为:30467元/年÷12个月×2个月=5077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3民初9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1、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255.2元。二、撤销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3民初9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刘海峰护理费50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丽琴审判员  谷守乾审判员  王保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俊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