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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6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齐永孝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永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471号原告:齐永孝,男,1954年12月30日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法定代表人:李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斌,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光,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客户经理。原告齐永孝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以下简称桦川县农行)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斌、韩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设立在桦川县悦来镇和平街6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桦川房权证字第150**号)上的抵押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02年10月14日,左凤林在被告处贷款本金10万元,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2005年12月10日还款,并用原告所有的68平方米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设立了抵押登记,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未向左凤林和原告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长期怠于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应当消灭。被告桦川县农行辩称,被告曾多次派工作人员向借款人左凤林催要贷款,多次在黑龙江法制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借款人左凤林在2009年12月7日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该笔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对原告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针对借款人左凤林发出的三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签收日期分别为2006年5月23日、2007年5月10日、2009年5月15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2006年5月23日和2007年5月10日催收通知书上借款人左凤林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且催收单上体现的“债务金额”、“到期日”记载内容,与涉案债务相符,故可以证明被告在上述签收日期向借款人左凤林主张了债权。原告对2009年5月15日催收通知书上借款人左凤林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催收通知书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2009年12月7日左凤林还5万元贷款的入账通知单、还款凭证、联行来账凭证各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借款人左凤林还款的事实。3.被告针对左凤林的借款在黑龙江法制报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三份,日期分别为2011年9月27日、2013年7月9日、2015年3月26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次公告体现的催收对象均是左凤林,债务本金余额均为15万元,与借款人左凤林在被告处两次贷款和多次还款的事实相符,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在上述时间通过报刊刊登公告的形式对借款人左凤林的借款进行催收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0月18日,左凤林在被告处贷款本金10万元,并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于2005年12月10日前清偿,原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桦川县悦来镇和平街的68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桦川房权证字第150**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桦川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桦川县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桦房他字第3184号)。借款逾期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5月23日、2007年5月10日向借款人左凤林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09年12月7日左凤林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2011年9月27日、2013年7月9日、2015年3月26日,被告针对左凤林的借款在黑龙江法制报分别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05年12月10日)起开始计算二年,并将因被告的催收行为或借款人的还款行为而产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2007年5月10日向借款人催收借款,导致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起重新计算二年,在此二年内,无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发生,至2009年12月7日借款人自愿还款时,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后被告再次、多次催收借款并不能改变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已经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抵押物、出具了抵押手续,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义务,但被告在借款人长期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仍然怠于行使抵押权,并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其享有的抵押权已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不同意被告再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权事实上无法实现,如不解除设定于抵押物上的担保物权,不利于抵押物的有序流转和价值实现,妨碍原告对抵押物所有权的行使,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齐永孝办理解除设立在桦川县悦来镇和平街68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桦川房权证字第150**号)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昕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戴林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