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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金先友与王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先友,王命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89号原告:金先友,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寿军,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菊,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命龙,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承先,江西瑞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先友与被告王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先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寿军、被告王命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承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先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命龙返还金先友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暂支付利息132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2%标准暂自至2016年9月计算至2016年11月,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命龙承担。事实与理由:金先友与王命龙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日,王命龙因资金周转需要,从金先友处借款2000000元。王命龙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金先友2000000元,月利息2.2%,每月月头支付利息。同日金先友以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0元汇入王命龙指定账户(王命龙名下农业银行62×××72账户)。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借款期间,王命龙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份,后未再支付利息并拒绝返还借款本金。虽仅金先友多次催要,王命龙一直借口拖延不予返还,再后来就失去联系。金先友认为王命龙不守诚信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只是金先友合法权益遭受损失。为维护金先友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金先友的诉讼请求。王命龙辩称,金先友与王命龙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属实,但是借款金额不是2000000元,而是1912000元,虽然借条载明借款2000000元,但是银行转账仅有1912000元,故金先友借给王命龙的款项实际是1912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2.2%,金先友诉状中明确王命龙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即王命龙按照月利率2.2%标准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月利率最高限2%,超过部分应当冲抵本金68000元。2006年10月28日,金先友向王命龙借款100000元一直未还,此笔借款本息应当扣减或冲抵王命龙所欠金先友的借款本息。王命龙于2015年2月2日、2月11日分两次向金先友出具了两份借条,每次借条都载明借到2000000元,第二次借条上载明2000000元借款在王命龙持有公司股权产生收益后归还,两笔借款借条虽然载明金额4000000元,但实际汇款时扣减了176000元。王命龙认为金先友并无实力出借上述款项,系金先友挪用其担任公司法人的合肥宝丽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资金,金先友、王命龙均持有该公司股份。法院未处理关于向有关银行调取金先友资金往来详情的申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王命龙向金先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先友人民币2000000元,月利息2.2%,每月月头支付利息,由王命龙从肥东龙泉山股份座担保。”当日,金先友向王命龙账户转款1912000元,预先扣除了两个月利息88000元。借款发生后,王命龙每月向金先友支付利息44000元至2016年9月。以上事实有金先友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命龙向金先友借款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且王命龙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于金先友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的两个月利息88000元,本院不予认可,应当按照金先友实际转款数额1912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2%超出了法律保护的利率最高限额,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并以实际出借金额1912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对于王命龙支付的超过双方约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关于利息支付情况,金先友在诉状中自认王命龙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其虽于谈话笔录中主张实际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但其前后陈述不一致,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经本院核算截止2016年9月30日,王命龙尚欠金先友借款本金1864012元,本院依法支持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1864012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先友借款本金186401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18640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先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28元,由原告金先友负担1928元,由被告王命龙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静附件1-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