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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3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曾庆香与上海柏施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香,上海柏施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1065号原告:曾庆香,女,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柏施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程秋博。原告曾庆香与被告上海柏施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柏施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庆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3、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医药费16,524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5年5月18日入职被告开办的上海闵行区民办七宝艾法薇尔幼儿园,任厨工,月工资2,500元。2016年6月5日,原告突发脑梗死,于次日入院治疗,于当月17日出院,医院建议休息一月。然,2016年6月30日,被告以幼儿园被教育局终止办学而关闭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且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故原告为相关赔偿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上海柏施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无被告为其缴纳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之相关记录。2016年7月11日,原告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4612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考勤卡、健康证、工作服照片、关于同意上海闵行区民办七宝艾法薇尔幼儿园终止办学的批复、2016年6月工资签收及离职赔偿金签收表、上海闵行区民办艾法薇尔幼儿园申办报告,欲证明劳动关系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事实。其中,上海闵行区民办七宝艾法薇尔幼儿园申办报告显示申办单位为上海法施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另称,其生病期间,其同事因幼儿园关闭事宜向闵行区七宝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当时由被告参与的调解,2016年6月工资签收及离职赔偿金签收表中的相关款项也是被告支付,故原告的用人单位应当为被告。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开办的上海闵行区民办艾法薇尔幼儿园工作,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然,首先,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闵行区民办艾法薇尔幼儿园申办报告载明,上海闵行区民办艾法薇尔幼儿园的申办单位为“上海法施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综上,虽然上海闵行区民办艾法薇尔幼儿园被教育局终止办学,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无依据。因此,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庆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曾庆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英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人民陪审员  陆萍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