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德阳市德清锻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君合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阳市德清锻业制造有限公司,四川君合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德清锻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法定代表人:姜德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谢贤平,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君合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法定代表人:胡大刚,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云,广汉市金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德阳市德清锻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君合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合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未在2016年5月10日以前达成扣减货款421043元的协议”是错误的。事实上,双方在2016年5月10日前,上诉人就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质量异议,被上诉人收到异议后也到上诉人处进行了抽样检验,随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扣减有质量问题的货款。2016年5月10日,被上诉人的总经理罗德云到上诉人处催收货款,上诉人的总经理姜德清请罗德云写个账单,看还差多少钱,在此情况下,罗德云自愿亲笔书写了算账单,得出了上诉人还差被上诉人20余万元的结果,罗德云并正式规范地在账单上签字将账单交给上诉人。之后,上诉人也是按该次算账的结果支付了20万元货款。君合盛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是:1、2016年5月10日的便条没有被上诉人认可有质量异议的文字说明,更没有认可抵扣货款的语言表示;2、双方对有质量异议钢锭的处理有规范的书面形式,质量异议的处理并不是简单地扣除全部货款,还要确认有质量问题钢锭的重量以及需返还钢锭的具体重量、运输费用的承担等,双方要加盖公司印章以书面形式进行处理;3、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若有异议,须在收到货物之日起2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至今上诉人也未提交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的书面证据。君合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83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君合盛公司与被告德清公司从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签订《销售、购销合同》共计12份,其中约定买方从收到货物之日起2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质量异议,卖方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负责处理。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收到最后一批42CrMo4(3支),出库单价为5150元/吨,于2014年10月17日收到最后一批42CrMo(3支),出库单价为4700元/吨。原告君合盛公司与被告德清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达成钢锭质量异议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交付的2支钢锭存在的质量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产品报废两件,使用两支钢锭,总重量52.10吨;2.被告退回废锻件残质质量44.285吨(52.10吨×85%),不足部分以同材质料头补足,原告自行负责运输,运输费自理,被告负责吊装及费用;3.原告按1000元/吨补偿被告52100元(52.10吨×1000元/吨)。原告君合盛公司与被告德清公司于2015年7月2日通过《企业询征函》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671751元(货款1596351元-赔偿锻制费52100元+被告未实际交付筒体127500元)。被告陆续支付、抵销货款共计1243405元(1098906元+124499元+20000元),尚欠原告428346元。原告君合盛公司的经理罗德云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姜德清催要货款,并在德阳市德清锻业制造有限公司用笺纸上书写“…628246元-421043元﹦207193”等内容。被告以罗德云书写的“-421043元”系对原告提供的2支42CrMo4、2支42CrMo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以421043元的价格扣减货款为由主张其仅欠原告货款7303元(428346元-421043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德清公司向该院提出对报废产品进行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君合盛公司交付的2支42CrMo4、2支42CrMo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一、原告君合盛公司交付的2支42CrMo4、2支42CrMo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关于质量异议期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销售、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质量异议期,该合同约定被告从收到货物之日起2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原告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负责处理。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收到最后一批42CrMo4(3支),于2014年10月17日收到最后一批42CrMo(3支),但未在收到货物之日的2个月内提出书面异议,故被告丧失了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退一步来讲,即使认定4支钢锭存在隐蔽瑕疵,原、被告约定的质量异议期2个月过短,但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最长不得超过收到货物之日起的2年内。被告未在收到货物之日起2年内提出质量异议,其主张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报废产品进行质量鉴定申请,因超过收到货物之日起的2年内,故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罗德云书写的“-421043元”的理解问题1.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处理质量异议的协议书内容来看,原告赔偿锻制费或给付补偿费不是赔偿或补偿全部金额,而是以1000元/吨的价格予以赔偿或补偿。从“421043元”的计算过程来看,5150元/吨、4700元/吨均是标的物的出库单价,而不是赔偿或补偿单价。故扣减全部金额421043元与原、被告以往处理质量异议的实践严重不符。2.从日常经验来看,首先,若原、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之前达成了因4支钢锭存在质量而抵扣货款421043元的协议,则罗德云代表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姜德清催要货款时书写的内容就应直接予以扣减,而不是重新计算421043元的构成[2支42CrMo4价格230411元(44.74吨×5150元/吨)+2支42CrMo价格190632元(40.56吨×4700元/吨)]。故原、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之前未达成扣减货款421043元的协议。其次,罗德云作为原告的经理,管理经验丰富,不可能不知道不经请示汇报擅自同意扣减数额巨大的货款421043元的法律后果,即使其本人同意扣减数额巨大的货款421043元,也应知道先向原告请示汇报,在征得原告同意后方能确认扣减。若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当天同意罗德云代表公司扣减421043元货款,罗德云书写的内容也不必重新计算421043元的构成[2支42CrMo4价格230411元(44.74吨×5150元/吨)+2支42CrMo价格190632元(40.56吨×4700元/吨)]。在无证据证明罗德云与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况下,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当天也未达成扣减货款421043元的协议。最后,事实上,原告从2016年5月10日至本院判决作出前始终未认可其交付的4支钢锭存在质量问题而扣减421043元货款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被告未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2个月内甚至最长的合理期限2年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被告丧失了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原告交付的2支42CrMo4、2支42CrMo符合质量要求。同时,罗德云书写的“-421043元”不能视为原告认可2支42CrMo4、2支42CrMo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扣减421043元货款的意思表示。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原告君合盛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将符合质量约定的相关标的物交付给了被告德清公司,原告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428346元的义务。原、被告签订《销售、购销合同》共计12份,双方于2015年7月2日通过《企业询征函》的方式确认了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的事实,但该对账函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双方确认对账函的次日即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德阳市德清锻业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君合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83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2834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购销合同》对质量异议期明确约定为收到货物之日起2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而被上诉人在该期限内并未提出,故其已经丧失了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其次,上诉人德清公司上诉称其在2016年5月10日前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被上诉人收到异议后也到上诉人处进行了抽样检验,随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扣减有质量问题的货款,但对以上事实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再次,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12月31日处理质量异议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原告赔偿锻制费或给付补偿费不是赔偿或补偿全部金额,而是以1000元/吨的价格予以赔偿或补偿,而从便条上“421043元”的计算过程来看,5150元/吨、4700元/吨均是标的物的出库单价,而不是赔偿或补偿单价,因此扣减全部金额421043元与原、被告以往处理质量异议的实践严重不符。故上诉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未在2016年5月10日以前达成扣减货款421043元的协议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德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26元,由德阳市德清锻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峻审判员 石清玉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