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4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艳胜与开封市永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胜,开封市永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民初504号原告:王艳胜,男,汉族,1981年7月2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102201010329227,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焱,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永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75117730H。住所地:开封市南书店街**号。法定代表人:叶永明,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王艳胜诉被告开封市永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耀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和刘焱,被告永耀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向原告提供办理初始登记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原告办理“锦绣皇城”小区第33幢3单元40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原告已付购房款3182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1年5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完房屋产权登记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318269元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锦绣皇城”小区第33幢3单元401号房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须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原告购买的房屋已于2010年5月31日前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能将按照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不能取得房屋产权证明,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被告不存在过错,与原告之间又有“特殊约定”,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王艳胜(××)与被告永耀房地产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5244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如下内容:第三条、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开封市内××路××小区××楼××单元××商品房××套,建筑面积为114.5㎡;第四条、房屋单价为人民币2779.64元/㎡,总房款为318269元;第六条、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5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项处理:1、××退房,出卖人在××提供退房要求之日起90日内将××已付房价款退还给××,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0年5月31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到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房产登记部门以涉案房屋没有进行土地分割、没有土地分割证为由不准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遂于2017年2月2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也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即于2011年5月27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所以,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备案及办理初始登记),既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方违反法定义务和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和必要的证明文件并协助办理房产证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虽载明了被告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但设置了××退房的前置条件,有免除被告方责任承担,排除原告方权利之嫌,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更违反了法定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所诉违约金,本院按原告已付购房款318269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1年5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完房产证之日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且双方之间就此事亦多次交涉协调,本案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段。故对于被告所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开封市永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向原告王艳胜提供办理初始登记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原告王艳胜办理锦绣皇城小区33号楼3单元401号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开封市永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艳胜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原告已付购房款3182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1年5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完房产证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华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