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郭廷书杜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郭廷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260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11225T。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宇,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廷书,男,汉族,1976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郭廷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廷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708867.06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共计48572.79元(其中利息47405.6元,复息789.6元,罚息377.59元);从2017年1月17日(含)后,以本金1708867.06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47405.6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4、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郭廷书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郭廷书发放177万元贷款,贷款期限240个月,若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被告郭廷书以其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0月11日,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严格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除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外,截至2017年1月16日,拖欠的借款本金1708867.06元,利息47405.6元,罚息377.59元,复息789.6元,共计1757439.85元。被告郭廷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包括已出账单列表、未来账单列表、逾期账单列表)等证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郭廷书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人从王朋处购买房产,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人同意提供此项贷款,贷款金额为177万元整,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5年1月23日起到2035年1月23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2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计息;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即借款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并委托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从以下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扣款账户以借款借据为准;3、贷款发生逾期时,贷款人有权从包括本合同约定的扣款账户在内被告的任一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所欠款项,并按照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最后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拖欠本金或利息达90天以上的,且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的贷款,还款顺序依次为贷款本金、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和利息;4、抵押人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房产(下称抵押物)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等);5、抵押期间为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6、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7、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还本或付息的,一旦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也可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之后,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贷款方(乙方、抵押权人)、被告郭廷书为借款方(甲方、抵押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郭廷书以其购买的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权作为被告履行债务(贷款金额为177万元、期限从2015年1月23日至2035年1月23日)的担保,上述房产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郭廷书发放了借款177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2月6日至2035年2月6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6875%,扣款日为每月3日,首次扣款日为2015年4月3日。据此,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77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已连续逾期5期,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708867.06元、利息47405.6元、复息789.6元,罚息377.59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郭廷书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郭廷书未按约定履行按时足额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郭廷书支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且对原告诉请被告郭廷书归还截止2017年1月16日的借款本金1708867.06元、利息47405.6元、复息789.6元、罚息377.59元。并从2017年1月17日起,以本金1708867.06元和利息47405.6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和复利,利随本清,经审查,该请求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郭廷书支付律师费,但原告未举示该律师费已支付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郭廷书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主张对被告郭廷书名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廷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廷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708867.06元;二、被告郭廷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止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47405.6元、复息789.6元、罚息377.59元;并向原告支付罚息和复息(从2017年1月17日起,分别以借款本金1708867.06元和利息4740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5%再上浮50%计算至相应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时止。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在次年的1月1日调整);三、被告郭廷书如逾期未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郭廷书提供的抵押物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20元,减半收取10310元由被告郭廷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冯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