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4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心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心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4857号原告:郭心钦,男,汉族,1964年10月16日出生,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韶清,女,1993年4月18日出生,济南市历下区趵突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济南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董国升。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心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心钦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韶清、李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心钦诉称,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73084元、救援费60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2776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7月02日00时31分,石宁宁驾驶原告所有的鲁A606**号小型客车,沿火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白东路与火炬路路口左转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周传庚驾驶的鲁HZB2**号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中区交警大队认定,石宁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传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时,鲁A606**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保单号为PDAA201637010000104145保险期限:2016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0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投保险种: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各项不计免赔,被告就此事故至今未给予理赔。原告郭心钦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公估报告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记载双方的调解结果是双方车损自理,视为原告对事故第三方周传庚放弃追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对第三方所承担的次要责任应当赔付给原告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交合法齐全有效证据前提下,同意在商业、车损险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赔付。救援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郭心钦为鲁A606**宝马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其中: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2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06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7月2日,石宁宁驾驶鲁A606**宝马小型客车沿火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白东路与火炬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周传斌鲁HZB2**的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宁宁负主要责任,周传斌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双方车损自理。经本院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记载:鲁A606**车辆在评估基准日时损失价值为214256元。本院认为,原告郭心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为鲁A606**车辆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依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期间,鲁A606**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责任。鲁A606**车辆一方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以事故责任的70%认定。鲁A606**车辆一方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调解时以“双方车损自理”的方式,放弃了应当由第三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可对鲁A606**车辆一方放弃的应当由第三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予赔偿。鲁A606**车辆损失金额应以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作为依据。原告郭心钦主张救援费、评估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心钦保险金14997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心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4514元,原告郭心钦负担956元;司法鉴定评估劳务费7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群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局姿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