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周某等与罗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1,陈某1,罗某,吴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村民,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系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周某(吴某1的母亲),重庆市涪陵区×镇×村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曾用名陈某2),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村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川,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193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村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2,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村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诉讼代理人:张仁强,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吴某1、陈某1与被上诉人罗某、吴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9民初3548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某、吴某1、陈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确认扩建61.31平米的房屋属于周某的个人财产,拆迁还房面积差32.72平米,属于周某个人财产;3、上诉人陈某1应作为法定继承人参与继承。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两个排面一楼一底后面扩建部分,面积61.31平米,是吴后华去逝后由周某个人出资修建。原审认定是吴后华与周某结婚后共同修建,没有任何证据。原审认定诉争房屋的室内装饰补偿费系吴后华与周某的共同财产也与事实不符,该事实是原审法院单方面听取被上诉人的陈述确认。事实上是周某在吴后华去逝后,自己对房屋的室内进行装饰,修建了简易棚等附属设施。周某用装饰补偿费支付了拆迁还房超面积32平米的房款,超面积32平米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周某与吴后华结婚后,与前夫所生儿子陈某1随周某与吴后华生活,共同生活时陈某1只有11岁,与吴后华形成了抚养关系,陈某1应作为继承人参与继承。被上诉人罗某、吴某2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罗某、吴某2起诉请求:判令罗某、吴某2各自继承吴后华的遗产房屋115.93㎡,以及拆迁房屋补偿款每人18883.3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系吴后华之母,吴某2系吴后华与前妻代某所生之女。吴后华与周某于2001年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并于2003年6月19日共同生育一女即吴某1。陈某1系周某与前夫所生之子。周某与前夫离婚后将陈某1交给其婆婆爷爷照顾,陈某1没有和周某以及吴后华一起生活。被拆迁房屋位于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居委×组,登记在吴后华名下。吴后华于2011年8月22日去世。吴某2曾于2013年5月22日以罗某、周某、吴某1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对吴后华位于南川区×街道×村×组的房屋(两间排面,一楼一底四间屋,面积为135.68㎡)按四份平均分割。原审法院以吴某2未能举证证明诉争房屋的合法性为由,于2013年8月7日判决驳回吴某2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4月17日,周某出具《分家分房协议》。该协议载明:“南川区×街道×居委×组居民周某于1991年在该组建有房屋一幢,本次北师大附中建体育场征地,拆迁丈量房屋建筑面积431㎡,在下有两个子女,儿子陈某1、女儿吴某1,经全家协商达成如下分家分房协议:一、儿子陈某1分成一家,并分房建筑面积80.28㎡。二、母亲周某和女儿吴某1分成一家,并分房建筑面积350.72㎡。三、母亲的赡养:母亲生活能自理时自己治理,不能自理时由儿子治理,生病,女儿长大后,能出多大力出多大力,但必须有护理义务,百年送志归山,由儿子负责。今后9-15-3100.28㎡归女儿,9-11-3100.28㎡归儿子;其余的归母亲,母亲百年由儿子送志归山后,余下的财产归儿子。四、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并签字生效。房屋产权人:母亲周某受益人:女儿吴某1受益人:儿子陈某1在场人:王某二○一六年四月十七日”。该协议的尾部“在场人王某”的位置加盖了×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还查明,2016年4月17日,周某(乙方)与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重庆市南川区征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乙方被搬迁房屋补偿建筑面积为350.72㎡,其中1994年期240砖混结构住宅用房104.77㎡、1994年期砖木结构住宅用房245.95㎡;乙方选择的统建还房面积为363.44㎡,包括×安置小区四套房屋,具体为×安置小区9幢6单元3号房屋(建筑面积100.28㎡)、9幢11单元4号房屋(建筑面积81.42㎡)、9幢11单元5号房屋(建筑面积81.46㎡)、9幢15单元3号房屋(建筑面积100.28㎡);统建还房与被拆迁房屋等面积的结算,乙方应补甲方14392.9元;统建还房与被拆迁房屋超面积的结算,乙方应补甲方17624元(其中10㎡按建安造价1300元/㎡计算,2.72㎡按统建楼房综合造价1700元/㎡计算);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费用95027.7元[包括室内装饰补偿费45122.9元、层高不足、简易棚、圈舍44604.8元、炉灶补偿费23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3000元];甲方应支付乙方过渡搬迁补偿16000元(包括过渡性补贴、搬迁补助费);经结算,甲方最后一次性补偿乙方的金额为79010.8元。同日,陈某1(乙方)与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重庆市南川区征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乙方被搬迁房屋补偿建筑面积为80.28㎡,其中1993年期240砖混结构住宅用房80.28㎡;乙方选择的统建还房面积为100.28㎡,包括×安置小区一套房屋,具体为×安置小区9幢11单元3号房屋(建筑面积100.28㎡);统建还房与被拆迁房屋等面积的结算,乙方应补甲方1605.6元;统建还房与被拆迁房屋超面积的结算,乙方应补甲方30000元(其中10㎡按建安造价1300元/㎡计算,10㎡按统建楼房综合造价1700元/㎡计算);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费用43288.3元[包括室内装饰补偿费16482.8元、层高不足、简易棚、圈舍17716元、构(附)着物补偿费4589.5元、炉灶补偿费15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3000元];甲方应支付乙方过渡搬迁补偿16000元(包括过渡性补贴、搬迁补助费);经结算,甲方最后补偿乙方的金额为27682.7元。因此,诉争房屋的补偿建筑面积共计431㎡(350.72㎡+80.28㎡),已选定的统建还房面积为463.72㎡(363.44㎡+100.28㎡),各类补偿费在抵扣应补交的房屋面积差价后剩余补偿费用为106693.5元(79010.8元+27682.7元),周某已实际领取该补偿费用。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房屋现场勘测图》载明诉争房屋现场查勘情况如下:(一)240砖混:9.76×7.91×2+3.72×3.42+4.2×4.27=185.05㎡;(二)砖木:10.15×3.93×2+3.7×12.61×2+7.91×9.76+3.72×3.42+4.2×4.27=280.95㎡(其中1.3米有35㎡);(三)层高1.3米:3.3×3.2+6.3×4.82+3.03×5.41+5.16×6.83+2×1=94.56㎡;(四)层高1米:1.85×5=9.25㎡。根据《房屋现场勘测图》及罗某、吴某2提交的照片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诉争房屋被拆迁时的状况为:(一)两个排面一楼一底的主体部分,均系240砖混结构,面积154.40㎡(7.91m×9.76m×2);(二)两个排面一楼一底后面的扩建部分,面积61.31㎡(4.2m×4.27m×2+3.42m×3.72m×2),第一层系240砖混结构,第二层系砖木结构;(三)两个排面一楼一底主体上升建的第三层,系砖木结构,面积77.20㎡(7.91m×9.76m);(四)猪圈用地一楼一底,系砖木结构,面积93.31㎡(3.7m×12.61m×2);(五)猪圈用地旁边一楼一底,系砖木结构,面积79.78㎡(3.93m×10.15m×2);(六)其余层高1.3米部分,面积94.56㎡;(七)层高1米部分,面积9.25㎡。诉讼中,双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吴后华离婚后在与周某结婚前房屋状况为两个排面一楼一底的主体部分,共6间房屋。吴后华与周某结婚后对房屋进行了装饰,且两个排面一楼一底主体后面的扩建部分、两个排面一楼一底主体上升建的第三层、猪圈用地一楼一底、猪圈旁边用地一楼一底均系吴后华与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升建、扩建。诉争房屋被拆迁时,吴某2、罗某并未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罗某、吴某2明确表示继承的具体方式为对房屋进行实际分割,对拆迁款进行分配。经原审法院依法向罗某、吴某2释明,如果罗某、吴某2分得的房屋面积超出或者不足以得到一套房屋时,对超出部分面积或者不足部分面积有什么意见,罗某、吴某2提出按照补偿安置协议上确定的补偿标准1700元/㎡计算;周某提出反正补偿安置协议上约定的是1300元/㎡以及1700元/㎡的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吴后华的法定继承人范围问题。吴后华与周某再婚后,陈某1并未与吴后华和周某一起生活,因此,陈某1不属于吴后华的法定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吴后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配偶、子女、父母。因此,吴后华的法定继承人为吴某2、罗某、周某、吴某1四人。对周某提出吴某2、罗某对诉争房屋没有贡献,不能分得诉争房屋的说法,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吴后华的遗产范围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诉争房屋在吴后华与周某结婚前后的房屋状况以及升建、扩建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房屋现场勘测图》载明的两间排面一楼一底主体部分154.40㎡系吴后华的婚前个人财产,吴后华与周某结婚以后共同升建、扩建部分,包括:两个排面一楼一底后面的扩建部分61.31㎡、两个排面一楼一底主体上升建的第三层77.20㎡、猪圈用地一楼一底93.31㎡、猪圈用地旁边一楼一底79.78㎡、其余层高1.3米部分94.56㎡、层高1米部分9.25㎡,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根据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可知,对层高1.5m-1.2m以及层高1.2m以下的建筑物部分,实行货币补偿,因此,诉争房屋获得的补偿建筑面积为431㎡[154.40㎡(两间排面一楼一底的主体部分)+61.31㎡(两个排面一楼一底后面的扩建部分)+77.20㎡(两个排面一楼一底主体上升建的第三层)+93.31㎡(猪圈用地一楼一底)+79.78㎡(猪圈用地旁边一楼一底)-35㎡(砖木结构中1.3米部分)]。原审法院由此可知,诉争房屋获得的补偿建筑面积431㎡中,属于吴后华婚前个人财产范围的为154.40㎡,属于吴后华与周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为276.60㎡(431㎡-154.40㎡)。由于双方共同确认吴后华离婚后在与周某结婚前房屋仅包括两个排面一楼一底的主体部分(共6间房屋),吴后华与周某结婚后对房屋进行了装饰并对房屋进行了升建、改建。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两份补偿安置协议书所确定的诉争房屋的室内装饰补偿费、“层高不足、简易棚、圈舍”的补偿费、构(附)着物补偿费、炉灶补偿费均系吴后华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提前搬迁奖励费、过渡搬迁补偿(包括过渡性补贴、搬迁补助费)系房屋拆迁时对房屋实际居住人周某、吴某1的补偿,同时诉争房屋被拆迁时,吴某2、罗某并未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因此,提前搬迁奖励费、过渡搬迁补偿(包括过渡性补贴、搬迁补助费)不属于吴后华的个人遗产范围。综上,诉争房屋补偿建筑面积431㎡中,属于吴后华个人遗产范围的有292.70㎡(154.40㎡+276.60㎡÷2),属于周某个人财产范围的有138.30㎡(276.60㎡÷2)。对两份补偿安置协议书已选定的统建还房463.72㎡,在补偿建筑面积431㎡以外增加的32.72㎡,系用本属于吴后华与周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补偿费形成,依法亦应属于吴后华与周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由吴后华、周某各自享有16.36㎡(32.72㎡÷2)。因此,两份安置补偿协议书对于已选定的统建还房463.72㎡中,属于吴后华个人遗产范围的统建还房面积为309.06㎡(292.70㎡+16.36㎡),属于周某个人财产范围的统建还房面积为154.66㎡(138.30㎡+16.36㎡)。两份补偿安置协议书所约定的各类补偿费在抵扣应补交的房屋面积差价后剩余补偿费用106693.5元,扣除提前搬迁奖励费、过渡搬迁补偿(包括过渡性补贴、搬迁补助费)38000元后,余款68693.5元依法亦应属于吴后华与周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吴后华个人遗产范围的补偿款为34346.75元(68693.50元÷2),属于周某个人财产范围的补偿款为34346.75元(68693.50元÷2)。关于吴后华的个人遗产如何分配的问题。由于继承权平等,因此,吴某2、罗某、周某、吴某1作为法定继承人对吴后华的个人遗产范围内的财产权益各自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诉争房屋已经合法拆迁,两份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属于吴后华个人遗产范围的统建还房面积309.06㎡,由吴某2、罗某、周某、吴某1各自分得77.265㎡(309.06㎡÷4),属于吴后华个人遗产范围的补偿款34346.75元,由吴某2、罗某、周某、吴某1四人各自分得补偿款8586.69元(34346.75元÷4),由于吴某1为未成年人,对吴某1分得的补偿款8586.69元由周某保管。因此,两份补偿安置协议所确定的统建还房面积中,周某享有231.925㎡(154.66㎡+77.265㎡),吴某2、罗某、吴某1三人各自享有77.265㎡。两份补偿安置协议确定了五套还房,分别为×安置小区9幢6单元3号房屋(建筑面积100.28㎡)、9幢11单元4号房屋(建筑面积81.42㎡)、9幢11单元5号房屋(建筑面积81.46㎡)、9幢15单元3号房屋(建筑面积100.28㎡)、9幢11单元3号房屋(建筑面积100.28㎡)。由于罗某、吴某2要求对拆迁还房进行实际分割,经原审法院依法向罗某、吴某2释明,如果罗某、吴某2分得的房屋面积超出或者不足以得到一套房屋时,对超出部分面积或者不足部分面积有什么意见,罗某、吴某2提出按照安置补偿协议上确定的补偿标准1700元/㎡计算;周某提出反正安置补偿协议上约定的是1300元/㎡以及1700元/㎡的标准。因此,原审法院依法确定超出部分面积或者不足部分面积按1700元/㎡标准计算房屋差价。对周某个人在《分家分房协议》对拆迁还房进行分配的内容,其中对个人财产范围内所为的处分行为有效,对吴后华个人遗产范围的处分无效。对陈某1所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虽然陈某1不是吴后华的法定继承人,但鉴于周某享有231.925㎡统建还房面积,加之周某亦同意由陈某1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系周某将自己享有的统建还房面积中的100.28㎡自愿赠与陈某1,因此,陈某1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所确定×安置小区9幢11单元3号还房的权益由陈某1享有。考虑到吴某2、罗某各自享有77.265㎡统建还房,原审法院依法确定,周某所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确定的×安置小区9幢11单元4号还房(建筑面积81.42㎡)的权益由罗某享有,9幢11单元5号还房(建筑面积81.46㎡)的权益由吴某2享有。对房屋超出部分面积,由罗某另行补偿现金7063.5元[(81.42㎡-77.265㎡)×1700元/㎡],吴某2另行补偿现金7131.5元[(81.46㎡-77.265㎡)×1700元/㎡],抵扣周某应支付给罗某、吴某2的补偿款,周某还应支付罗某补偿款1523.19元(8586.69元-7063.5元),还应支付吴某2补偿款1455.19元(8586.69元-7131.50元)。此外,考虑到吴某1现为未成年人,且法定监护人为周某,因此,周某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安置小区9幢6单元3号还房(建筑面积100.28㎡)和9幢15单元3号还房(建筑面积100.28㎡)的权益由周某、吴某1共同享有(其中吴某1享有的产权份额为77.265㎡)。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周某与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4月17日签订的《重庆市南川区征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015)中确定的×安置小区9幢11单元4号还房(建筑面积81.42㎡)的权益由罗某享有;9幢11单元5号还房(建筑面积81.46㎡)的权益由吴某2享有;9幢6单元3号还房(建筑面积100.28㎡)和9幢15单元3号还房(建筑面积100.28㎡)的权益由周某、吴某1共同享有(其中吴某1享有的产权份额为77.265㎡);二、陈某1与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4月17日签订的《重庆市南川区征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016)中确定的×安置小区9幢11单元3号还房的权益由陈某1享有;三、周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支付补偿款1523.19元,向吴某2支付补偿款1455.19元,向吴某1支付补偿款8586.69元(该款由周某保管);四、驳回罗某、吴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罗某、吴某2已预交),由周某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周某申请四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室内装饰的木地板、衣柜、吊顶、简易棚,以及两个排面一楼一底后面扩建部分,是2012年以后由周某出资修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明的内容与周某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内容不一致。经审查,证人证言,与周某陈述不一致,周某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继承人的认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精神,周某、罗某、吴某1、吴某2作为死者吴后华的妻子、母亲、女儿,属于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均享有遗产继承权。陈某1系周某与前夫所生之子,根据周某在原审中陈述,其与前夫离婚以后,就将陈某1交给陈某1的婆婆爷爷照顾,没有与周某与吴后华共同生活。二审中亦没有提交吴后华与陈某1形成抚养关系的证据。原审认定吴后华与陈某1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不属于吴后华的法定继承人并无不当。其次,关于遗产的范围问题,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诉争一楼一底6间房屋属于吴后华的婚前个人财产。虽然生效的(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1660号判决书,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吴后华婚前房屋面积为135.68平米,但原审法院依法向拆迁部门调取的《房屋现场勘测图》,载明该房屋测量面积为154.4平米,故原审法院确认该房屋为吴后华的婚前个人财产,应作为吴后华的遗产分割正确。周某在原审中陈述,其与吴后华婚后没多久就对室内进行了装饰,2004年双方在该房上加升一层,2009年申请批准了40平米的用地建了一平房,在吴后华去逝的前一年在平房上加升一层,又在旁边修了一楼一底大概78平米的房屋,房屋的状况一直维持到拆迁。从周某的以上表述看,其所有扩建房屋、加升楼层、装饰房屋等,均发生在与吴后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对该部分事实所作的陈述属于自认。原审将该部分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将该部分财产的一半作为吴后华的遗产在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正确。二审中周某否定自已在原审中所作的陈述,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和禁反言原则。四位证人证明部分房屋的修建、装饰等发生在吴后华死亡后。因其证明力低于周某本人在原审中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装饰费系共同财产,用补偿的装饰费等购买拆迁超面积32.72平米房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周某的个人财产。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周某、陈某1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谭红艳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文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