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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郭刚、高学伟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刚,高学伟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418号原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刚,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长寿镇东长寿村长寿北街**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刚,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长寿镇东长寿村长寿北街50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高学伟,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邯邰镇西牛林村中高街二区006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学伟、郭刚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冀0184刑初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高学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高学伟于2014年5月27日将购买来的冀A×××××挂车手续:行驶证两本(其中一本为伪造)、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一本、伪造的道路运输证一本,以54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刚。被告人郭刚利用该车辆手续从事货运活动,2015年5月11日以被高学伟诈骗为由向新乐市公安局报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犯罪嫌疑人高学伟、郭刚照片。3、郭刚提供证据及照片。2015年10月20提供:冀A×××××车:车辆识别代码一块、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黄色牌照一张;车辆登记证一本:外轮廓尺寸17500*3000*3250mm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外轮廓尺寸17500*3000*3250mm,发证时间2013年5月13日,有效期至2014年6月;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外轮廓尺寸16500*3000*3250mm,发证时间2013年6月18日,有效期至2015年6月;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发证时间2014年7月25日;运营证一本:外轮廓尺寸17500*3000*3250mm。2015年5月12日提供:控告书:控告高学伟利用虚假的机动车登记手续(车架号为LA9BP3C3271HXT127、车牌号为冀A×××××车)骗取郭刚5.45万元;冀A×××××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外轮廓尺寸17500*3000*3250mm,发证时间2013年5月13日,有效期至2014年6月;车辆服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乙方郭刚将车牌号冀A×××××,车架号LA9BP3C3271HXT127挂靠甲方新乐市祥瑞运输有限公司;二手车辆销售发票一张:2013年5月12日,买方新乐市祥瑞运输有限公司,卖方封二国,车牌号冀A×××××,车架号LA9BP3C3271HXT127;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2014年5月27日转支3万元。2015年10月21日提供:《收到条》:郭刚于宝鸡丰成公司运输纠纷经双方协商由宝鸡丰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郭刚8.3万元(捌万叁仟元)。此费用包括该纠纷所有费用。郭刚、袁某签字捺印。时间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18日提供:冀A×××××黄道路运输证(冀交运管石字184311957,外轮廓尺寸17500*3000*3250mm),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外轮廓尺寸17500*3000*3250mm,发证时间2013年5月13日,有效期至2014年6月;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外轮廓尺寸16500*3000*3250mm,发证时间2013年6月18日,有效期至2015年6月。4、高学伟2015年5月28日提交《协议书》。大刚于2015年4月底把洒水车、翻斗车各一辆及油交给小伟,小伟退给大刚42000元(肆万贰仟元)自今日起如翻斗车老板来解决翻斗车和洒水车的运输纠纷问题,大刚和小伟互相通知对方,如逾期不交小伟可以扣大刚的天龙车。大刚、高学伟均签字捺印。5、2015年5月12日康某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原车辆所有人汲建民,登记日期2007年6月22日,机动车登记编号冀B×××××;2011年5月25日转移登记,车辆所有人封二国,机动车登记编号冀A×××××,车辆识别代号LA9BP3C3271HXT127);2013年5月13日转移登记,车辆所有人新乐市祥瑞运输有限公司(外轮廓尺寸16500*3000*3250mm)。6、2015年5月12日郭某提交《证明》。主要内容:我于2014年4月底到7月份驾驶过冀A×××××车,挂车号为冀A×××××车。我在高学伟停车场内见到郭刚购买了高学伟的冀A×××××车手续,并给了机动车等级证书、行车证等手续,我看到了郭刚给了高学伟一张农行的银行卡,大刚说卡上有3万,然后高学伟拿卡去银行转的款。7、《调取证据清单》。冀A×××××车辆信息及交易发票:车辆识别代号LA9BP3C3271HXT127,外轮廓尺寸16500*3000*3250mm;号牌号码冀A×××××,发行驶证日期2015年5月4日。8、冀A×××××《综合信息》。经营者信息:业户名称:新乐祥瑞运输有限公司,发证日期2014年9月5日,有效期限2014年9月5日,运输证号新1843119**,车辆信息:行驶证登记日期2013年5月17日,外轮廓尺寸17500*3000*3250mm。9、《到案经过》新乐市公安我局在对该案案情进行综合分析后,对于郭刚报诈骗一案,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案予以立案侦查。因此,办案民警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电话通知郭刚到案,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犯罪嫌疑人郭刚能自行到案,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于2015年11月12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高学伟到案,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犯罪嫌疑人高学伟能自行到案,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10、《前科证明》。2016年9月18日新乐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长寿中队:经查询公安违反犯罪信息系统查询,暂未查到郭刚违法犯罪记录;2016年9月20日新乐市公安局邯邰派出所:经查询,高学伟在我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11、高学伟、郭刚《户籍证明》12、证人证言(1)康某于2015年5月12日14时59分陈述:郭刚有一辆冀A×××××的挂车在我公司挂靠。2015年3月18日,郭刚带着机动车登记证书到我公司办理车辆挂靠事宜,当时我也没有认真看郭刚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后来高学伟于2015年5月4日左右携带冀A×××××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到我单位索取企业代码以及委托书,到石家庄补办机动车行驶证。5月5日郭刚到我单位索要企业代码和委托书,说要办理过户手续,我就向郭刚索要冀A×××××的车辆登记证书,结果郭刚没有能出具该冀A×××××的车辆登记证书,我就没有给郭刚企业代码和委托书,郭刚来单位的时候,我就给高学伟打电话,问冀A×××××挂车是怎么回事?高学伟还埋怨我说,“你(康某)怎么能把车给卖了呢,说他(高学伟)的货车在我公司挂靠,我怎么能卖了该车呢”我就着急了,我告诉高学伟“郭刚说你将冀A×××××挂车卖给郭刚了,你们之间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就让高学伟赶紧到公司过来,把他两之间的事情说清楚,让他们之间写一份买卖车辆的协议,结果高学伟也没过来,郭刚也拿不过来机动车登记证书,郭刚过户冀A×××××的事也就没有办成。在郭刚跟公司签协议以前没有问过高学伟是否把挂车卖给了郭刚,在高学伟要企业代码和委托书时,我向高学伟索要机动车登记证书时,我问高学伟冀A×××××不是已经卖给郭刚了吗,高学伟说没有卖冀A×××××挂车,因为冀A×××××是高学伟于2013年5月13日购买该车后直接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的。冀A×××××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也一直在高学伟手中保管。一直到2015年3月18日郭刚到我公司说郭刚从高学伟手中购买了冀A×××××挂车,并携带机动车登记证书让我看,我没仔细看,就给郭刚签了一份挂靠协议。当时我以为是高学伟将冀A×××××挂车卖给郭刚了,可是高学伟在不久过来索要冀A×××××办理补证《机动车行驶证》手续时,我才知道高学伟没有卖冀A×××××挂车。但是郭刚一直自称是购买了冀A×××××的挂车手续了。具体郭刚和高学伟之间是怎么个情况,我也不清楚。高学伟2013年5月13日购买的冀A×××××挂车,并将该挂车挂名在我公司名下。实际车辆所有人是高学伟。冀A×××××的营运证手续是,办理营运证时也需要我公司的企业代码。(2)孙志永于2015年5月15日14时20分陈述:我和郭刚是朋友,我也曾经给郭刚开过大车,开过冀A×××××的橘红色的东风天龙牵引车时就拉过冀A×××××的绿色挂车。郭刚什么时间购买的我不知道,我是2015年1月份一直到今年的4月份,我一直给郭刚开这辆大货车,挂车就是冀A×××××的绿色挂车。郭刚是从高学伟手中购买的挂车吧,因为郭刚曾在2014年6月下旬的时候,向我借了1万元现金,说是给高学伟购买冀A×××××的手续的费用。郭刚说他自己当时手头紧,从我手里借的1万元钱给的高学伟。具体多少钱买的我真不知道,当时郭刚只是说借我1万元钱,具体他们之间花多少钱购买的冀A×××××的挂车手续,我真不知道。我见过高学伟,但是跟他不熟悉,去年郭刚接我1万元钱后,是我陪着郭刚带着1万元钱到飞马高速路口东的机场路上,到高学伟的停车场里,当面给的高学伟1万元钱。当时我和郭刚是坐出租车过去的。(3)郭某扬于2015年6月11日15时20分陈述:我和郭刚是朋友,我们是朋友关系。郭刚确实购买过冀A×××××的挂车手续。我开过郭刚的冀A×××××的橘红色的东风天龙货车,牵引过冀A×××××的绿色挂车。因为在2014年5月份的时候,我和郭刚在高学伟的停车场,我看见高学伟将冀A×××××的挂车手续(包括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营运证、车牌照等手续)卖给了郭刚,郭刚将自己的农业银行卡交给了高学伟,说银行卡上有3万元,让高学伟自己到银行转的账。郭刚是花了54500元购买的高学伟的挂车手续。当时只是看见郭刚将3万元的农行卡交给高学伟了,我感觉至少应该给了高学伟3万元现金吧,后来郭刚再给高学伟钱,我就没有见了。我见过高学伟的面,但是跟他不熟悉。(4)高海军于2015年10月21日11时12分陈述:我和郭刚是朋友。我和高学伟是一个村子的,也是朋友。郭刚和高学伟从陕西扣回来两辆车的事情我知道,当时是2014年的事情,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郭刚和高学伟一起拉了一批货(货主是宝鸡丰城公司的)从新疆拉到山西交口的,最后货主不付运费了,还讹了郭刚4万元,最后高学伟和郭刚把宝鸡丰城公司的一辆洒水车和一辆翻斗车从一个服务区扣回来了,高学伟因为事情多,就让郭刚给了他(高学伟)4万元的运费(包括高学伟1辆货车从新疆到陕西、陕西到新乐的运费)还有高学伟出人到陕西扣车的费用2000元,然后剩下的所有关于扣一辆洒水车和一辆翻斗车的事情,就有郭刚出面负责处理了,高学伟就不再管这件事情了,郭刚就把扣回来的一辆洒水车和一辆翻斗车就开走了,由郭刚负责保管了。后来郭学伟扣郭刚的天龙大货车的事情我也知道,但是具体为什么我就不知道了。后来扣天龙大货车的事情怎么解决的我就不知道了。郭刚购买高学伟的一辆冀A×××××的挂车的事情我知道,因为我搞运输的,冀A×××××的挂车一开始是高学伟用着的,后来这辆挂车郭刚就用起来了。郭刚是花5万多购买的高学伟的冀A×××××的挂车证照手续,没有购买车辆。我听郭刚说已经分几次都给清高学伟车手续款了。1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1)郭刚于2015年5月11日15时17分供述:我来报警,我来报诈骗案,高学伟诈骗了我5.45万元人民币。2014年5月27日的时候在新乐市旧机场路路西高学伟自己的停车场内,我给的高学伟我自己的农行卡,高学伟拿着我的银行卡自己开车去新乐市农业银行进行的转账,转账3万元整。剩下的2.45万元现金是分三次给的高学伟,头两次是在高学伟的停车场内给的高学伟现金,每次1万元,最后一次是在长寿路我家附近马路边给的高学伟现金4500元人民币。2014年5月份的时候,我的大货车(冀A×××××)经常停放在高学伟的停车场内,高学伟也自己有几辆辆大货车,停车场是高学伟的,我的货车也常停放在高学伟的停车场内,后来听说冀A×××××的挂车手续要卖,我就问高学伟,问他准备卖多少钱,我说我想买,经过商量我以5.45万元的价格达成了购买高学伟冀A×××××的车辆手续的意向。高学伟也同意了这个价格,就在2014年5月27日在高学伟的停车场,高学伟将冀A×××××挂车的手续(有: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个、车辆行驶证一个、营运证一个,车辆交易发票一张、牌照一张、印有车辆大架号的铁板一块)放在一个牛皮纸的档案袋(印有“新乐市社保局档案袋”字样)内,交给我的。我就将我的农行卡交给高学伟,高学伟用我的银行卡转账3万元转账给高学伟的。后来我陆陆续续地将剩下的2.45万元,分三次交给高学伟的现金。2015年5月5日我去公司索要企业代码和委托书对该车进行过户时,新乐市祥瑞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康某告诉我,只有携带16米5的挂车登记证书公司才会出具企业代码和委托书,我给公司提供的只有17米5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公司不给我出具相关手续。我就找高学伟询问这是怎么回事,高学伟在电话中对新乐市祥瑞运输有限公司康某就说“冀A×××××的车辆手续是他的,不让公司给我出具相关手续”。后来我到交警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查询得知,冀A×××××的车辆登记的外廓尺寸信息为:16500*3000*3250mm,而高学伟于2014年5月27日卖给我的冀A×××××的车辆手续中《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的车辆外廓尺寸为:17500*3000*3250mm。高学伟卖给我的冀A×××××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的其他内容也与车管所登记的信息不符。所以高学伟是卖给了我一个假的冀A×××××的挂车手续。我当时发现《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的车辆外廓尺寸不同,但是高学伟告诉我:没有问题,可以使用。我就没有再追问,就这么使用快一年了,就是最近要将车辆过户才到公司办理手续时才发现高学伟卖给我的车辆手续是假的。我购买的高学伟这套挂车手续在高学伟停车场内停车的人都知道。我购买的挂车冀A×××××车在车管所登记的信息为:注册日期:2007-6-22,车主为:新乐市祥瑞运输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品牌型号:仙达牌XT9400TDP,车辆识别代号:LA9BP3C3271HXT127,车辆类型: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身颜色:绿色。外廓尺寸:16500*3000*3250mm.我到交警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冀A×××××车辆信息时,发现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已经于2015年5月4日在石家庄车辆管理所进行了补领,我现在手中的机动车行驶证已经作废了。然后结合高学伟卖给我的冀A×××××的其他车辆手续中登记的外廓尺寸:17500*3000*3250mm,我才发现我确实被高学伟诈骗了。高学伟手中应该有真正的冀A×××××的车辆手续,而高学伟以5.45万元卖给我的冀A×××××车辆手续是假的。我向高学伟询问这是怎么回事儿,高学伟说车辆手续是他的,电话就挂断了。新乐市祥瑞运输有限公司知道我和高学伟交易车辆手续的事情,因为我从高学伟手中购买了冀A×××××车辆手续后,我于2015年3月18日携带冀A×××××车车辆手续,就找到新乐市祥瑞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该协议一式两份,我和公司各执一份。当时是公司的康某经办的此事。郭刚于2015年10月20日16时20分供述:我购买的冀A×××××的挂车手续都有冀A×××××的车辆牌照一块,二手车购买发票一张、车辆登记证书一个,机动车行驶证正本3个,副本2个,营运证一个,车辆识别代码钢板一块,车辆挂靠协议一份。我当时购买冀A×××××的挂车手续花了54500元人民币,不包括挂车车辆本身,仅仅是车辆的各种证件。3个机动车行驶证正本和2个机动车行驶证副本都是我购买时高学伟连同其他证件、牌照、大架号(从车架钢梁上气割下来的钢板)一同给我的。登记内容是一样的,就是正本的发证日期不一致,一个是2013年5月13日发证,一个是2013年6月18日发证,一个是2014年7月25日发证。其中2013年5月13日的机动车行驶证副本登记内容是:外廓尺寸17500*3000*3250mm,这个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的:外廓尺寸17500*3000*3250mm,是一致的。我购买高学伟的挂车手续后,自己重新做一辆新的挂车,跑运输用的。我购买了高学伟的挂车手续后,我是2013年10月份自己花8万多元钱购买了一辆新挂车,在2014年5月份花54500元购买的高学伟的挂车手续,2015年5月4日的时候,我想把我的挂车过户到我的名下,到车管所查询违章的时候,发现行车本已经被高学伟在石家庄已经重新办理了行车证(机动车行驶证),我手里的手续作废了。我没有和高学伟签订过购买车辆手续的协议,因为当时就转款了3万元给了高学伟,高学伟就把车辆手续交给我了,我购买车辆手续后,于2015年3月18日跟新乐市祥瑞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我感觉这就完成了车辆购买手续了。车辆识别代码的钢板就是车辆过户的时候用胶带拓号用,平时没有人检查车辆大架号的。因为这块钢板再焊接到新车的大架上不方便,我们一般只是在新车上按照车辆识别代码重新砸一个一样的号。但是在过户查验大架号的时候,必须使用这块钢板上的钢印代码(车辆识别代码),因为这个钢板上的号是在车管所备案过的。2014年3月份的时候,高学伟和我是以我的名义,向陕西宝鸡丰城公司(做土石方工程的公司)索要我的运输费的名义,扣了一辆洒水车和一辆翻斗车,后高海军调解我支付42000元给高学伟,42000元包括高学伟车辆的运费以及人员食宿费用。后高学伟将这两辆车交给我,之后因扣翻斗车产生的问题,跟高学伟无关由我出面和陕西宝鸡丰城公司协商解决运费的事情。2015年3月份的时候,高学伟在西古城高速口将我的一辆装满货物的天龙大货车扣回到新乐,在旧机场路高学伟的停车场内,我为了取回车辆给高学伟写了一个协议,高学伟退还我的42000元,我把洒水车和翻斗车交给高学伟,如果翻斗车老板来解决问题,我和高学伟互相通知等内容。2015年4月9日,宝鸡丰城公司来人与我解决了扣车问题,对方支付我8.3万元的运输费,我把扣的两辆车交给了宝鸡丰城公司的人,问题就这么解决了。在得知宝鸡丰城公司来人后,我就在2015年3月31日通知了高学伟了,高学伟说宝鸡丰城公司来不来人与他无关,我不给他翻斗车他就扣我的天龙货车。宝鸡丰城公司来人后直接找我谈的,因为我是当事人,车辆也在我手中。2015年5月4日高学伟在石家庄车管所补领了卖给我的车辆行驶证,并通知新乐市祥瑞运输有限公司冀A×××××的挂车是他(高学伟)的,没有卖给我。我就感觉被骗了。高学伟没有退我的42000元钱,这钱就是给的高学伟的运费和人员食宿费用。郭刚于2015年11月9日11时43分供述:我是2014年5月份的时候后买的高学伟的冀A×××××的挂车车辆手续。发证日期是2014年7月25日的机动车行驶证是我在7月份办理的。我当时去的康某的运输公司拿了企业代码、和委托书,和我身份证的复印件就可以在新乐市车辆管理所大厅办理了该车辆的行驶证,当时补领的是该车的行驶证,该行驶证是和车管所档案一致的证件。(2)高学伟于2015年5月28日16时55分供述:郭刚以前跟我跑过大货车,他跟着我跑过货运。郭刚购买过我的冀A×××××的挂车手续,但是郭刚没有给过我购车手续的钱。郭刚确实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我转账了30000元,后来陆续给我了1万元和一次2000元现金,一共给了我42000元,并没有给付我5.45万元。并且郭刚给付我的这42000元现金是支付的我翻斗车的运费。这运费是我从新疆到山西的运费,因为我们从新疆往山西运货,货主不支付我们钱,我和郭刚一起扣了两辆车,还有3吨左右的柴油,郭刚保管车辆和柴油,后来郭刚将柴油和两辆车都给变卖了,郭刚这才给了我42000元现金。郭刚并未支付我购买我挂车手续的费用。冀A×××××挂车的车主是新乐市祥瑞运输有限公司户名,但是实际车主是我本人,我的这辆挂车是挂靠到新乐市祥瑞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高学伟于2015年10月26日16时25分供述:郭刚花53500元购买过我的一辆半挂车的手续,不包括车辆本省,只是车辆的证照证件。他就购买了一辆车的手续,是一辆绿色的冀A×××××的挂车手续。冀A×××××的行驶证两个,一个是发证日期2013年5月13日的,一个是2013年6月18日的,都有正本和副本,其中一个副本是外廓:17500*3000*3250mm的,另一个副本是16500*3000*3250mm的。一个车牌照冀A×××××(黄色牌照)、一个车辆识别代码(刻在钢梁上的),二手车交易发票一张、车辆登记证书一本(外廓:17500*3000*3250mm),一本车辆运输许可证(外廓:17500*3000*3250mm)。发证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的车辆行驶证不是我卖给他的,因为在2014年5月份的时候已经就卖给郭刚这辆挂车的手续了,我没有再卖给郭刚这个证件,应该是郭刚自己办的。我卖给郭刚挂车是在2014年5月份,在2015年6月份郭刚在车管所通过了审车。并拿到了年检标识了,我卖给郭刚的手续是没有问题的。这个车辆手续是我在2013年3月份花3万左右在石家庄车管所对面的二手车市场购买的。当时我也只是购买了该车的手续证照,没有购买车辆本身。是一个贩卖二手车手续的车贩子卖给我的,这个车贩子是一男的,50岁左右,哪儿的人不清楚,购买了该车手续后,时间久了也没有这个人的联系方式了。我不知道我卖给郭刚的手续是假的,因为我在购买车辆手续后,能够过户和通过车辆年审什么的,也没有感觉出车辆手续有什么问题。我在2015年5月4日补领冀A×××××的车辆行驶证是因为郭刚购买我挂车手续的钱没有给清我,还欠我31500元的车辆手续款呢,我多次找郭刚讨要,郭刚老是拖着不给,我才不得已补领了该挂车的手续。我补领的车辆行驶证的副本外廓尺寸是16500*3000*3250mm。我卖给郭刚的车辆手续是16500*3000*3250mm的挂车手续,因为我购买手续的时候,手续与车型不符,当时车贩子卖给我的时候,给了我两个机动车登记证书,和一个外廓尺寸为:17500*3000*3250mm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副证,我用了一年多又卖给了郭刚。当时我给郭刚说清了,手续行车本与运管本不符,郭刚说他的车也是17米5的挂车,就这样用没事的。后来郭刚带着他的板车(挂车)喷了绿色的漆,照着铁板上的大架号,打在他自己的挂车大架上,然后又审了车。郭刚说好了54500元购买的我车手续,但是他以审车为名,扣了我1000元的审车费,后来就给了我30000元(其中有我8000元的运费),其他剩下的购车手续费用至今没有给我。当时郭刚说他资金紧张,过一段时间凑够钱了,付清我购车手续款,再连带着把车辆过了户,至今也没有给清我车款,我也没有给郭刚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学伟、郭刚具有妨碍国家机关证件管理的故意,并实施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二被告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刚与高学伟均是本案被告人,郭刚不具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人郭刚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不应仅指买卖真实的国家机关证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项辩护意见符合刑事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第三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刚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目的到公安机关报案,不具有认为自己存在犯罪行为并自愿接受审查和处理的主观意愿,不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学伟、郭刚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学伟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郭刚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刚对被告人高学伟的起诉。上诉人郭刚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并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刚、原审被告人高学伟犯罪事实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刚、原审被告人高学伟具有妨碍国家机关证件管理的故意,并实施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二被告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上诉人郭刚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并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经查,此工作说明与一审时质证过的公安机关以前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内容相符,无法证明其有自首情节,故不予采纳。基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宁审判员 戚风祥审判员 邵彩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胜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