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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11号原告:金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金某某母亲)。被告:熊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金紫钰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经媒人介绍,原、被告于2009年8月7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金紫钰。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彼此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原被告勉强生活到2013年春天,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我与被告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被告2013年春天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已经分居近4年,符合离婚条件,原被告无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熊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2009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金紫钰,现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目前在丰宁满族自治县王营小学读书。被告熊某某于2013年春天离家至今未归,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现也不知被告去向,与被告联系不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相识后确立婚姻关系,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又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后于2013年离家与原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自离家后不与原告联系,漠视夫妻感情,不履行家庭义务,严重挫伤了双方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金紫钰未成年,被告熊妹又不知去向,故本院认为金紫钰与原告一居生活为宜;原告开庭审理时主张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考虑被告现不知去向,故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可视客观实际另行主张子女抚养费。鉴于被告熊某某未到庭,无法知悉被告在家庭财产、共同债权分割,共同债务负担上的意见,原告可在查找被告下落后协商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金某某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金紫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金紫钰与原告金光远一居生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健审 判 员  鞠震人民陪审员  高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崔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