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祥光与被告苟子均、何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祥光,苟子均,何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3民初397号原告:胡祥光,男,194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苟子均,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江安县底蓬镇吉庆村党支部书记,住江安县。被告:何涛,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安县底蓬镇吉庆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江安县。原告胡祥光与被告苟子均、何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因案件争议较大于2017年2月28日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祥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苟子均、何涛赔偿原告该山林十二年的竹、木、笋产值21000元,上访车旅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合计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二被告以村社之职强卖原告的自留山林、地,扣压林权证(注新证),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自留山林387平方米卖给了底蓬纸厂,只给了原告当年的竹、木损失费545元。此后,原告以原林权证为据上访维权。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经济上巨大的损失,经过江安县底蓬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1号文件认定“不存在侵占”。2016年5月,政府给了原告新的林权证表,要村组弄清四界换新证,却被二被告继续侵占扣压,至今未果。原告迫不得已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原告胡祥光主张被告苟子均、何涛侵犯其物权,其前提是原告已依法取得诉争的物权。原告胡祥光陈述其主张的林权来自其父名下的林地,其父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包含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与其父在同一村民小组;在征地前,原告四兄妹对其父的林地已有约定,原告与其三哥共有部分林权,但未取得人民政府重新颁发的林权证;且至今原告仍未取得人民政府重新颁发的林权证。上述情形表明,原告主张的林权权属存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祥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作强人民陪审员 胡正书人民陪审员 梁德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何正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