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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执16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袁凤萍、刘文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凤萍,刘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2执16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袁凤萍,女,汉族,住吉州区。被执行人刘文龙,男,汉族,吉水县。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袁凤萍申请刘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822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文龙应偿还申请人袁凤萍借款120000元,承担诉讼费1350元、执行费1720元,合计123070元。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刘文龙暂无履行能力,经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其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822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作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彭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