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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福臣与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倪家窑村村民委员会补偿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臣,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倪家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147号原告:刘福臣,男,1958年2月8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董焕成,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倪家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青山,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滕振明,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福臣与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倪家窑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焕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滕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宁江区兴原乡倪家窑村村民,2002年原告承包了倪家窑村树地3170平方米;该树地2007年春被国家征用,按照松原市国土局(2007)第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规定,地上附着物综合补偿价格为每平方米23.30元;倪家窑村委会于2007年4月份收到征地单位给付的原告承包的倪家窑村树地3170平方米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每平方米23.30元),其中有256平方米的征地补偿款已支付给原告,现尚有2914平方米的树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本金和利息均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支持。”现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其已经收到的原告承包树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67896.20元(2914平方米x23.30元);并自2007年4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加付50%罚息。二、因被告用推土机违法将原告承包树地上的工作间、大棚及被褥等生活用品推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包树地上的四眼深井、40平方米工作间房屋、铁架子、砖大棚墙(130米长x30米宽)、被褥等生活用品及除树木之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损失合计15万元。被告辩称,超过了诉讼时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应举证证明拆迁补偿款是否给了原告,有没有诉状所列举的各种东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宁江区兴原乡倪家窑村村民,2002年原告承包了倪家窑村树地3170平方米;该树地2007年春被国家征用,按照松原市国土局(2007)第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规定,地上附着物综合补偿价格为每平方米23.30元;倪家窑村委会于2007年4月份收到征地单位给付的原告承包的倪家窑村树地3170平方米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每平方米23.30元),其中有256平方米的征地补偿款已支付给原告,现尚有2914平方米的树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收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倪家窑村委会证明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2002年原告承包了倪家窑村树地3170平方米,该树地2007年春被国家征用,倪家窑村委会于2007年4月份收到征地单位给府的原告承包的倪家窑村树地3170平方米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每平方米23.30元),其中有256平方米的征地补偿款已支付给原告,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给付尚欠原告2914平方米树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原告主张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罚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称被告用推土机违法将原告承包树地上的工作间、大鹏及被褥等生活用品推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包树地上的四眼深井、40平方米工作间房屋、铁架子、砖大棚墙(130米长x30米宽)、被褥等生活用品及除树木之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损失合计15万元。因原告未就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及各项损失数额的计算标准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倪家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福臣承包树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67896.20元(2914平方米x23.30元),并自2007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8元,由被告承担1423元,原告自行承担3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来审 判 员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高秀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宋庆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