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刘广与崔乌力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崔乌力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2731号原告:刘广,男,1980年4月1日生,汉族,司机,住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德,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乌力吉,男,1964年7月20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华,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不详。原告刘广与被告崔乌力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德、被告崔乌力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78843元、误工费36600元、护理费14640元、营养费6100元、交通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12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35000元、未成年子女抚养费40699元,老人抚养费130237.12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费54000元、二次手术费护理费18000元、二次手术后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11时许,崔乌力吉驾驶蒙G215**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包拉温都乡白音屯至东风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付长红家”门前处右转弯时,与沿通瞻镇至包拉温都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刘广驾驶的吉G4G7**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刘广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队认定崔乌力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广不承担事故责任。刘广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崔乌力吉辩称,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当时我不认识汉字,我也没申请复核。原告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应当由医疗机构确认,不属于鉴定范围;误工费请求标准过高,财产损失应提供证据。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刘广提交长春市二道区康乐泰辅助康复器械经销处收据1份,崔乌力吉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刘广主张该项请求应有相关医嘱,因该证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2、刘广提交雇车收据4份,崔乌力吉质证后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因该组证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3、刘广提交通榆县新发乡联合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1份,证明刘文荣、陈玉媛已丧失劳动能力。崔乌力吉质证后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刘文荣、陈玉媛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鉴定部门鉴定,村委会无法证明。因崔乌力吉对该证据有异议,且刘广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确定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11月7日11时许,崔乌力吉驾驶蒙G215**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包拉温都乡白音屯至东风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付长红家”门前处右转弯时,与沿通瞻镇至包拉温都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刘广驾驶的吉G4G7**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刘广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队认定崔乌力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广不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刘广先后到通榆县第一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天,医药费花费76840.81元。3.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广伤残等级为Ⅵ级残;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20000元左右;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4.刘广为农村居民,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刘广有两名子女,长女刘子微,发生事故时13周岁,长子刘子龙,发生事故时9周岁。5.崔乌力吉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刘广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二、崔乌力吉、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刘广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刘广金额计算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1.关于医药费的请求,本院确定刘广花费医药费76840.81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刘广住院治疗9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请求,刘广主张护理天数272天,误工天数302天、营养期为182天,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载明,刘广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其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15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刘广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天,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元/日,故其护理费为18968.74元(120.82元/天×7天×2人+120.82元/天×143天×1人);误工费为40336.2元(224.09元/天×180天);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刘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Ⅵ级残,刘广系农民,其残疾赔偿金为113261.7元(11326.17元×20年×50%);。5.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主张,经鉴定并结合实际病情,本院确认其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定20000.00元。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被抚养人刘子微生活费为10979.14元(8783.31元/年×5年×50%×1/2);刘子龙生活费为19762.45元(8783.31元/年×9年×50%×1/2),合计30741.59元;其主张被扶养人刘文荣、陈玉媛生活费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刘文荣、陈玉媛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财产损失的请求,因刘广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交通费的请求,结合刘广诊疗过程,本院确认其就医交通费为其在二人陪护下往返长春一次的费用,即450元;10.关于鉴定费的主张,刘广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刘广损失包括:医药费7684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护理费18968.74元、误工费40336.2元、残疾赔偿金11326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741.59元、交通费450元。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崔乌力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崔乌力吉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广医药费9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护理费18968.74元、误工费40336.2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残疾赔偿金30245.06元,共计120000元。二、崔乌力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广医药费67740.81元(76840.81元-9100元)、残疾赔偿金83016.64元(113261.7元-30245.06元)、鉴定费27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741.59元,共计207199.04元。三、驳回刘广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279元(含保全费),由崔乌力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胡文建人民陪审员 胡东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