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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6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万康与张志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康,张志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6民初672号原告:李万康,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张志纯(又名张纯),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原告李万康与被告张志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万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鸡棚租金4.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日被告租用肃宁县葛庄村南原告的鸡棚作为肃宁县诚瑞蓄电池加工厂做为厂地。双方约定每年租金15000元,被告张志纯一直经营到现在也未给付原告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4.5万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万康用以证实与被告有租赁关系的“租房协议书”中出租方为肃宁县葛庄养殖场,原告李万康不能证实其与肃宁县葛庄养殖场的关系,故其以本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万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5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京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郭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