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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天民与喻忠焱、奉新畅通货物运输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民,喻忠焱,奉新畅通货物运输中心,余宗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962号原告:王天民,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代理人:达芳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映,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喻忠焱,男,1987年7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奉新畅通货物运输中心。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百丈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塔街。组织机构代码为34320429-1。负责人:魏金总。被告:余宗飞,男,汉族,1980年6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广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侨光路*号*座*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00074801471XF。负责人:丁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宇,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邱春禄,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61495.42元(其中医疗费1525.5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711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7052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手机损失3288元);⑵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险广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⑶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2.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016年7月31日9时00分,被告喻忠焱驾驶赣C×××××号货车途经省道S358东莞市虎门镇北栅华美门诊路口路段时,该车车头与推着自行车的原告王天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天民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喻忠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天民不负事故责任。3.肇事车辆及投保情况:肇事的赣C×××××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奉新畅通货物运输中心,实际支配人为被告余宗飞,被告永安财险广东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4.治疗及医疗费情况:原告王天民受伤后,被送入东莞市虎门镇北栅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治疗费21525.34元,其中被告余宗飞垫付了19999.84元,原告自行支付1525.5元。后原告于2016年8月6日转入南方医科大学广济南栅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96天,于2016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逐渐加强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估计1万元左右),定期复查照片,加强营养,建议休息5个月,不适随诊。5.后续医疗费:10000元,为取内固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2天,按100元/天计算,即102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8.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误工费。原告从事故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误工148天,误工费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148天=7449.33元。9.残疾赔偿金:2016年12月27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三处X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口,提交王某的银行流水记录、宋某出具的居住证明、房租水电费收据、营业执照,称其儿子王某在深圳经营快餐店,其自2015年5月至事故时跟随王某在深圳生活,且在快餐店忙的时候到快餐店帮忙,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深圳市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前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360.4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53周岁,年限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为三处X级(伤残系数12%),残疾赔偿金为13360.4元/年×20年×12%=32064.9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处X级,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11.伤残鉴定费:1800元。1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4.手机损失:原告提交的手机发票,客户名称为曹先生,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手机损坏以及手机损坏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手机损失不予支持。15.其他情况:原告此前已就南方医科大学广济南栅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1972民初11277号,该案判决被告永安财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199384.4元给原告。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永安财险广东公司承保了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原告王天民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全责),由被告永安财险广东公司依照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上述第4-13项共计91539.63元,未超过交强险及三者险的剩余限额,全部由被告永安财险广东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扣除被告余宗飞已垫付的19999.84元,被告永安财险广东公司仍需赔偿原告71539.79元。被告余宗飞可就其已垫付的费用自行与被告永安财险广东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71539.79元给原告王天民;二、驳回原告王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782元,由原告王天民负担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志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衬平叶伟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