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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超杰与武陟县四季青农技专业合作社、李立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杰,武陟县四季青农技专业合作社,李立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911号原告李超杰,男,汉族,2002年10月4日出生,住武陟县。法定代理人柴竹叶,女,汉族,1976年8月13日出生,住武陟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陟县四季青农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武陟县三阳乡凡庄。法定代表人李立新。被告李立新,男,汉族,1969年3月28日出生,住武陟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新燕,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超杰与被告武陟县四季青农技专业合作社、李立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杰法定代理人柴竹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武陟县四季青农技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立新、李立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新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4495.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在李立新开办的被告武陟县四季青农技专业合作社赊农药一瓶(百草枯)。由于原告系未成年人,对农药知识缺乏认知能力,将该百草枯口服。原告家人发现后,将其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花费70000余元,身体仍有病情复发的隐患。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认为,被告在向未成年人销售农药时,具有主观过错且被告没有销售农业的资格,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李立新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辩称,一、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是被告的行为所致,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明知农药有毒却故意食用,是自己的行为所致,故被告不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是在被告处赊走农药长达6小时后发生了事故,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喝的农药不是被告所销售;原告来为母亲买农药,指明要农药而非食品,难道说没有辨别能力吗?原告称缺乏认知能力,简直是无稽之谈。原告明知农药有毒却故意服用,故意实施行为去剥夺自己的生命健康权,没有第三人去实施加害行为,如果被告承担责任,有悖于法律规定。三、被告向原告销售农药,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律也未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农药,所以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合法的。四、被告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具有经营农药资格。被告李立新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陟县四季青农技专业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李立新,业务范围为农业技术指导与实验。2016年5月12日9时多,原告在家里被母亲吵了几句后,因生气从家里出来。之后,原告到本村的被告武陟县四季青农技专业合作社处,对被告李立新称其母亲让其赊一瓶百草枯打草(实际原告母亲并未让其赊百草枯打草),被告李立新赊给原告一瓶百草枯。11时多,原告在离家不远的地方将百草枯服用一部分。12时多,原告被送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百草枯中毒、消化道出血、肝损伤、呼吸道感染。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治疗花费71635.77元。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经本村村委会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事发时13周岁,对于在农村长大的孩子来说,经常会看到家人或其他人用农药打草或打庄稼,在该年龄段,对农药百草枯的危害性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原告系在与家人生气后采用欺骗的手段从被告处赊取农药百草枯故意服用,对造成损害后果,主要责任在原告自身。被告武陟县四季青农技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为农业技术指导与实验,销售农药不在其业务范围,其超出业务范围销售农药,与原告在其处赊取农药服用造成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农药百草枯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不同于一般的商品,原告在购买时系未成年人且系赊购,被告武陟县四季青农技专业合作社在销售时应当预见可能存在潜在的安全危险,而其却轻信原告的言辞赊卖原告,以致原告轻易购取农药百草枯服用,造成损害后果,故被告武陟县四季青农技专业合作社对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分析,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80%的责任,被告武陟县四季青农技专业合作社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立新系被告武陟县四季青农技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作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后果应由单位承担,个人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立新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核算(详见附页)。同时,在这里,也告诫双方:未成年人的父母在教育孩子的时候一定要注意方式方法,用正确的方式引导、疏导、教育孩子,给孩子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销售单位要严格遵章经营,尤其是在向未成年人销售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商品时要提高警惕,尽量避免类似的情形发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陟县四季青农技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超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727.69元;驳回原告李超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陟县四季青农技专业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减半收取为831.5元,由原告承担667.5元,被告武陟县四季青农技专业合作社承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时振飞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3民初911号一、(2017)豫0823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有关数字计算1、医疗费7163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10元/天×15天=150元;护理费(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365天×15天=1252.68元;交通费10元/天×15天=150元;以上共计73638.45元,由被告武陟县四季青农技专业合作社承担73638.45元×20%=14727.69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