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朱安稳、关心奇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安稳,关心奇,王建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朱安稳,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宏(系朱安稳之父),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春(系朱安稳之表叔),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安徽省泗县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大庄镇青年街。法定代表人:许明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海,濉溪县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永,濉溪县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关心奇,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诉人朱安稳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泗县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县康通公司)、关心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安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宏、王建春,被上诉人泗县康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明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关心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安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泗县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泗县康通公司负担。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泗县康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名义中标人,涉案130万元工程款是实际施工××关心奇享有的实体权利。一审中,泗县康通公司认可收取6.6万元管理费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关心奇的事实。代春峰不是本案异议人,其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亦无证据证明代春峰与泗县康通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存在约定及约定内容。双方提供的2015年2月2日“双方约定协议书”写明关心奇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关心奇与泗县康通公司之间有内部协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推定,且已经生效的(2015)濉民一初字第03992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能证明关心奇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泗县康通公司辩称,朱安稳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泗县康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濉溪县程家北桥改造工程(以下简称程家北桥工程)工程款约130万元,为泗县康通公司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朱安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案外人代春峰以泗县康通公司名义投标位于濉溪县刘桥镇的程家北桥工程。2014年5月29日,代春峰通过母亲黄秀珍账户向泗县康通公司交纳保证金55万元。当日,泗县康通公司分两笔将该款转至濉溪县招标局。中标后,泗县康通公司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7日间分次收到招标局退还的保证金,在扣除管理费6.6万元后,均即时退还至黄秀珍账户。2014年6月9日,泗县康通公司与濉溪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程家北桥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后代春峰投资购买施工资料组织施工,并将工程中的人工工程分包给关心奇、任军。工程竣工后,濉溪县县乡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通过审批于2015年2月12日向泗县康通公司拨付程家北桥进度款第一期71.28万元;2015年2月13日,泗县康通公司向黄秀珍账户转款712765元,后黄秀珍向关心奇支付人工费17.3632万元。关心奇称代春峰已将应付其工程款支付完毕。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一审法院(2015)濉民一初字第03992号民事裁定,根据朱安稳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冻结“关心奇以泗县康通公司名义承建的濉溪县刘桥镇留古村城北桥工程款约130万元(该款在濉溪县交通局)”。案外人代春峰申请复议,一审法院作出(2015)濉民一初字第03992-1号裁定,予以驳回。朱安稳诉关心奇追偿权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朱安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泗县康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2016)皖0621执异8号裁定予以驳回,后泗县康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泗县康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泗县康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名义××,案外人代春峰是实际施工人,关心奇是其中人工工程的分包人之一。泗县康通公司是涉案执行标的名义所有人,代春峰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其与泗县康通公司之间的约定可对该标的享有相应权利。关心奇不是涉案执行标的的所有人,朱安稳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关心奇对泗县康通公司或代春峰享有债权。故泗县康通公司就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予以支持;因泗县康通公司只是本案执行标的的名义所有人,其与代春峰之间的权利义务可另行确定,其要求确认该公司为本案执行标的所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一审法院冻结的泗县康通公司在濉溪县交通局的工程款130万元;二、驳回泗县康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朱安稳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均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朱安稳对一审泗县康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补充质证意见为:2015年2月2日约定协议书,括号内注明内容,泗县康通公司和关心奇之间有书面协议,约定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关心奇,泗县康通公司只是中标人,关心奇对该工程款享有所有权。申请二审法院责令泗县康通公司提供。2016年6月3日泗县康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泗县康通公司自认扣除6.6万元管理费后,将余款转给他人,证明康通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不对工程款享有所有权。泗县康通公司补充质证意见为:一审中2016年5月20日关心奇自书证明,证实2015年2月2日签订协议,只是证明公司公章交接,不能证明关心奇是实际施工人。本院对一审各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泗县康通公司提交执行异议裁定书、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及拨款通知单、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泗县康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或者不属于证据的范围,不予认定。朱安稳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5月,泗县康通公司中标濉溪县程家北桥改造工程,中标价1782012元。2104年6月9日,濉溪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泗县康通公司(××)及安徽省泗县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濉溪分公司(××,以下简称康通濉溪公司),就濉溪县程家北桥改造工程分别共同签订《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泗县康通公司、康通濉溪公司分别盖章,并由许明磊及关心奇分别签字。2014年10月28日,泗县康通公司及康通濉溪公司共同向濉溪县交通运输局提交《备案申请书》、《濉溪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设立子公司申请备案表》,内容为泗县康通公司中标濉溪县程家北桥改造工程,已经按照要求设立具有独立法人的子公司康通濉溪公司(子公司名称),现申请备案。2015年2月2日,泗县康通公司与关心奇签订《双方约定协议书》,协议约定:“我公司在濉溪县交通运输局要求在濉溪县设立子公司一事(注:濉溪县程家北桥工程,本公司为中标人,当事人为关心奇,本公司和关心奇有内部协议),协议如下:一、本公司于2015年2月2日上午9:50分接到濉溪县分公司公章一枚,在此之前此章产生的一切经济往来与本公司无关……。双方分别签字盖章。根据朱安稳的申请,本院责成泗县康通公司提交其与关心奇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泗县康通公司未能提交。泗县康通公司收取濉溪县程家北桥工程管理费6.6万元。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关于案外人代春峰对涉案标的享有所有权的相关事实,因该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泗县康通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泗县康通公司将其中标的濉溪县程家北桥改造工程,交由其成立的子公司康通濉溪公司施工,并收取管理费6.6万元。根据泗县康通公司与关心奇签订的《双方约定协议书》的约定,可以认定濉溪县程家北桥工程,泗县康通公司为中标人,实际施工人为关心奇,泗县康通公司和关心奇有内部协议,在2015年2月2日之前康通濉溪公司印章由关心奇管理使用,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往来与泗县康通公司无关。泗县康通公司作为案外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鉴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特殊性,即使被执行人关心奇承认泗县康通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亦不能免除泗县康通公司的举证证明责任,泗县康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朱安稳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安徽省泗县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500元,均由安徽省泗县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李祥昆审判员 王冬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