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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5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金玉与周志儒、洛阳万目药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玉,周志儒,洛阳万目药业有限公司,洛阳刚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5502号原告:李金玉,女,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开封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志儒,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洛阳万目药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洛阳市老城区。被告:洛阳万目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春都路龙泉西沟2号。法定代表人:周志儒,任执行董事。被告:洛阳刚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春都路龙泉东沟89号。法定代表人:蔡贵鸿,任总经理。原告李金玉与被告周志儒、洛阳万目药业有限公司、洛阳刚乐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玉的委托代理人常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志儒、洛阳万目药业有限公司、洛阳刚乐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周志儒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判令被告周志儒向原告给付借款之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为105466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7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四、判令被告洛阳万目药业有限公司、洛阳刚乐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诉求所欠全部费用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周志儒经朋友介绍,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期3个月,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利率为月息30‰。同日,被告洛阳万目药业有限公司、洛阳刚乐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周志儒给付了全部借款本金。被告周志儒收到借款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上述款项出借后,被告周志儒却违背约定,既不履行付息义务也不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案三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上述事实均有原被告之间的相关合同、收据、汇款凭证为证。另原告为通过法律手段追讨该款,已支付律师费70000元,根据上述所签《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的明确约定,该费用依法应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周志儒、洛阳万目药业有限公司、洛阳刚乐建材有限公司逾期未进行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李金玉与被告周志儒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李金玉出借给被告周志儒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月利率30‰,次月5日前结清上月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结清本息。当天,原告李金玉与被告洛阳万目药业有限公司、洛阳刚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洛阳万目药业有限公司、洛阳刚乐建材有限公司愿为被告周志儒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李金玉支付给被告周志儒2000000元,被告周志儒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之后,被告周志儒未按约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不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据及兴业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认为,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李金玉依约将借款本金2000000元给付被告周志儒,而被告周志儒未依合同约定履行按月付息及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的义务,明显违约,故原告李金玉要求被告周志儒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万目药业有限公司、洛阳刚乐建材有限公司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玉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洛阳万目药业有限公司、洛阳刚乐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3元,原告李金玉负担1203元,被告周志儒负担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礼人民陪审员  周玉林人民陪审员  丁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曹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