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02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亚欣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亚欣物流有限公司,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民初1072号原告:广元亚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北京路西段(南河体育场内)法定代表人:向毅然,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涛,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22日。原告广元亚欣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毅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237.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被告李涛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欠到公司代收货款现金16237.00元,被告约定一月后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涛原系广元亚欣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其在上班期间代收货款未向原告公司交纳,2016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广元亚欣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亚欣物流现金货款16237.00,大写元。备注:从每月工资中扣除,李涛,2016.3.23。”原告从2016年3月至6月在被告工资中共扣5237.00元,下欠货款1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原告主张民间借贷关系,而产生该纠纷的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代收的货款,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应是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货款1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偿还欠款110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约定从每月工资扣出抵扣欠款,原告也在被告工资中扣减欠款,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不当,被告应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请求和证据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元亚欣物流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欠款11000.00元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