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江阴市立洲轧辊有限公司与揭阳市荣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揭阳市荣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江阴市立洲轧辊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荣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原名揭阳市荣顺实业有限公司),住广东省揭阳经济开发区规划32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黄奕操,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立洲轧辊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江阴市长泾镇工业集中区华长路。法定代表人:陆文龙,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揭阳市荣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原名揭阳市荣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顺公司)与被上诉人江阴市立洲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洲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立洲公司起诉并主张其与荣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相应的案件合同履行地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又因双方诉争的标的为立洲公司要求荣顺公司给付诉称的合同价款,立洲公司为诉争标的中的接收货币一方,立洲公司所在地为本案诉争合同事项的履行地,荣顺公司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揭阳市荣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荣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应当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揭阳市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荣顺公司与被上诉人立洲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客观存在,立洲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和送货凭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荣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证明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于程序性审查。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认定本案双方定作合同关系没有约定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即立洲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此判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荣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移送揭阳市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振华审 判 员 张 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