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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5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永军与于洋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军,于洋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5538号原告:李永军,男,汉族,1960年10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于洋洋,男,汉族,1994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李永军与被告于洋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李永军于2016年10月18日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洋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做塑钢门窗加工生意。2015年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十月份被告以其承包工地工程为名让原告向其缴纳保证金20000元,被告在收到钱后,亲笔给原告写收条一张,事后原告询问工程一事,被告以各种理由糊弄原告,原告后经打听被告根本没有工程,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收条1张,证明2015年10月6日,被告为原告介绍工程,收取保证金20000元。被告于洋洋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永军是做塑钢门窗加工生意。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于洋洋以为原告介绍工程为名收取保证金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之后,被告并未给原告介绍到工程,保证金也不退。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予以返还。被告于洋洋以介绍工程为名,收取了原告李永军2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并没未获得工程项目,明显具有欺骗行为,其所收取保证金应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永军保证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于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世海审 判 员  张世东人民陪审员  陈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韦佳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