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7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彭勤与上海联华超市南汇有限公司盐仓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勤,上海联华超市南汇有限公司盐仓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7966号原告:彭勤,女,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联华超市南汇有限公司盐仓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夏青。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黎,女。原告彭勤与被告上海联华超市南汇有限公司盐仓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勤、被告上海联华超市南汇有限公司盐仓店的委托代理人计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12.4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赔偿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等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雨润牌松花蛋一包,价值12.40元,原告发现生产日期标注是2016年9月4日,保质期90天,该商品已过保质期。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过期食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联华超市南汇有限公司盐仓店辩称,同意退一赔十,但不同意赔偿维权费用。原告所购的雨润牌松花蛋并非其公司出售的,原告购买涉案食品时明知已过期而购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2月4日8:41分至被告处购买了一包雨润牌松花蛋,生产日期为2016年9月4日,保质期为90天,价款为12.4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银条、商品实物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营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本案中,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交了由其持有的收银条及对应商品,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辩称涉案食品并非来自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根据涉案食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显示,原告所购涉案食品已过保质期,被告作为涉案食品的销售者未尽到法定义务,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并支付相应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原告购买的食品价值较低,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故被告应当按最低赔偿额1,000元进行赔偿。因过期食品已丧失食用价值,在本院处的涉案食品,将不做退还。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联华超市南汇有限公司盐仓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彭勤货款12.40元;二、被告上海联华超市南汇有限公司盐仓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勤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彭勤已预交),由被告上海联华超市南汇有限公司盐仓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