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马文贵诉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文贵,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文贵,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法定代表人:张仕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负责人:贺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文贵因与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二四公司)、一审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二四公司四川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文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上诉人二四公司、一审被告二四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文贵上诉请求:1.改判由二四公司承担全部借款400万元的还款责任,并从2011年12月22日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二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马文贵支付的借款金额应当是400万元,而非原审认定的318万元。马文贵举证证据充分,能证明通过银行转账向吴海波支付318万元,通过借款介绍人何守能向吴海波支付现金82万元。二四公司辩称,马文贵无证据证明其向吴海波支付了82万元,仅有利害关系人何守能的陈述,且其陈述自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对82万元不予确认的事实认定正确。二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马文贵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马文贵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协议》、《借款单》上所加盖的“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与二四公司在公安机关及工商登记部门所加盖的印章不一致,足以证明《借款协议》、《借款单》上所加盖的“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为虚假印章,故应当认定二四公司与马文贵之间没有建立担保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另案中吴海波私刻的“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签订《租赁合同》认定二四公司与另案当事人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从而推断二四公司应当对加盖了“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款协议》、《借款单》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马文贵辩称,何守能与吴海波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即或有债务纠纷,也应当是吴海波欠何守能的,故何守能陈述向吴海波支付的82万元应为马文贵向吴海波的借款。本案二四公司的印文同刘力华租赁合同案中印文是同一枚印章形成;刘力华案中查明“吴海波系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当认定涉案印章确系属于二四公司在管理和使用。故应当认定二四公司与马文贵之间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二四公司四川分公司述称,二四公司与马文贵之间没有建立担保合同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文贵的诉讼请求。马文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借款400万元的担保责任,并承担从2011年12月22日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日5‰计算资金利息损失;2.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3日,马文贵作为甲方与乙方吴海波、丙方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给乙方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协议签订后,甲方将在2011年8月23日将前述借款支付给乙方,并向甲方出具借条。若乙方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天应按剩余借款本金乘以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主张该权利所产生的损失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借款协议》落款处甲方有马文贵的签字,乙方有吴海波的名字,丙方有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的签章。同日,吴海波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事由:用于二四公司中标项目(东材科技园区)工程周转。肆佰万元整。”借款人落款处有吴海波的名字,并有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的签章。2011年8月20日,何守能向吴海波转账支付50万元。2011年8月24日,何守能分三次向吴海波转账支付共计268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借款协议》及《借款单》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印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准许并委托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对《借款协议》及《借款单》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印文与绵阳市公安局留存的该公司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川明司鉴[2014]文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款协议》及《借款单》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二四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4000元。因本案可能涉嫌伪造印章的犯罪,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将该案移送绵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进行侦查。该支队经过初查后,认为现有查证的证据未发现有涉嫌犯罪的事实,决定不予立案。绵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初查过程中,委托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本案涉及的《借款协议》、《借款单》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印文与2011年2月25日成都市新都区力达建筑机具租赁站(业主刘力华)与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该公司的印文是否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进行了鉴定,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绵公物鉴文字【2015】21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是:《借款协议》、《借款单》、《租赁合同》上的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013年11月6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对刘力华诉二四公司、二四公司四川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新都民初字第1388号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载明,在该案庭审过程中,二四公司申请证人赵洪出庭作证,赵洪陈述:吴海波挂靠二四公司承揽建设工程,并以二四公司名义与刘力华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吴海波、刘力华、赵洪等四人前往二四公司办公楼,在公司的办公室内加盖二四公司的印章。二四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6张收款收据,证明刘力华在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12月10日期间共6次收取二四公司的租赁费及押金420000元。该判决认为二四公司印章在二四公司行政办公楼加盖,并且二四公司也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因此《租赁合同》的合同责任应由二四公司承担。二四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海波挂靠二四公司承接四川东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型绝缘层模压厂房工程后,代表二四公司与刘力华签订并履行了《租赁合同》。吴海波是否挂靠聚丰公司,不影响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同时挂靠二四公司的身份。《租赁合同》中加盖的二四公司的印章虽与检材样本不同,但鉴定书不能证明该印章不真实或者二四公司未使用过《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为查明案件事实,合议庭对案件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对于被告二四公司加盖印章的过程,原告马文贵、案外人何守能均陈述,马文贵与吴海波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单》后,到二四公司四川分公司经理王德清的办公室加盖了二四公司印章。关于原告履行协议向吴海波支付400万元的情况,原告马文贵、案外人何守能均陈述400万元是马文贵通过何守能向吴海波支付,其中318万元是转账支付,82万元支付的是现金。对于82万元现金的支付,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因吴海波急需用钱,在马文贵与吴海波签订《借款协议》之前马文贵就先付给吴海波几十万元现金。何守能第一次陈述在协议签订后,马文贵的转款不足,吴海波需要现金,何守能就将82万元现金用包装着一次性提给吴海波,资金来源于其投资的能全租赁站。马文贵在之后才将剩余现金分期付给何守能。经合议庭进一步询问,何守能陈述,吴海波在与马文贵签订协议之前何守能就给吴海波50万元现金,其余30余万元是签订协议之后,交付给吴海波的。另查明,被告二四公司原名称为“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12月4日经四川省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二四公司四川分公司,原名称为“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后于2013年1月30日经四川省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系被告二四公司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款单》、转账凭证、企业资料、询问笔录、录音、证人证言、鉴定文书、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借款协议》、《借款单》是否属实,实际出借的款项金额如何认定;二、被告二四公司及二四公司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款单》原件,并提交了何守能向吴海波转账318万元的转账凭证。在绵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以及本院对该案审理过程中对于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显示,对马文贵向吴海波借款的事实被询问人均进行了一致的陈述。此外,《借款协议》、《借款单》上加盖的“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在吴海波代表二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曾经使用过,并且二四公司也参与了《租赁合同》的履行。因此,对于《借款协议》、《借款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于《借款协议》的实际履行提出异议,原告对于协议的实际履行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举证证明其通过何守能转账向吴海波支付318万元,何守能对此有相同的陈述,对于318万元的出借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82万元的支付,原告与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陈述不一致,何守能的前后陈述存在矛盾,因82万元数额较大,原告也未能对其财产变动状况进行举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对于没有证据支持的82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吴海波出具的《借款单》中借款事由记载为:用于二四公司中标项目(东材科技园区)工程周转。但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单》记载的内容显示,吴海波均是以个人名义借款,被告二四公司四川分公司也未在《借款协议》、《借款单》盖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二四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单》中担保人处有“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印文,虽经鉴定与二四公司在绵阳市公安局留存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该印章在吴海波代表二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也曾使用,并且二四公司也参与了对《租赁合同》的履行。原告与相关人员陈述加盖印章的过程与吴海波签订《租赁合同》加盖印章的过程一致,因此,对于该枚印章的使用被告二四公司应当知晓。《借款协议》、《借款单》上加盖被告二四公司的印章即使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是其印章管理混乱所致。因此,应当保护合同相对方的信赖利益,被告二四公司应当对吴海波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协议》中未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二四公司对吴海波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应按剩余借款本金的日5‰承担违约金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付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仅支持按照年24%的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文贵偿还借款318万元,并承担该款的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18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2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马文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4000元,由原告马文贵承担1746元,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105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何守能2016年6月13日在一审法院陈述:当时,马文贵给我转了300多万之后我就又转给吴海波,然后剩余的用现金一次性给了吴海波82万;我在他们签借款协议之前就给吴海波了50万元,因他急需用钱,后来马文贵给我转了300多万我就转给吴海波,最后剩下的32万元我是通过现金方式又交给吴海波。何守能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签协议的头两天,吴海波急需用钱,马文贵就问我有没有,我就拿了50万元公司款给他。2.(2013)新都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查明:吴海波系二四公司年产7000吨新型绝缘层(模)压复合材料生产线厂房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以二四公司名义与刘力华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上承租单位加盖“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二四公司于2011年3月2日支付刘力华押金6万元,同年4月2日支付租赁费3万元,同年4月11日支付租赁费3万元,同年7月30日支付租赁费6万元,同年9月9日支付租赁费6万元,同年12月10日支付租赁费18万元,共计42万元。3.(2014)成民终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查明:各方当事人除对二四公司是否与刘力华签订《租赁合同》存在争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余部分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以上事实,有证人何守能的出庭证言、(2013)新都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2014)成民终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马文贵与吴海波签订《借款协议》,吴海波向马文贵出具《借款单》,并由何守能向马文贵银行转账付款318万元,足以证明马文贵与吴海波之间借款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一、责任承担主体;二、借款的具体金额。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借款协议》、《借款单》上均由二四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虽然该公章经鉴定与二四公司在绵阳市公安局留存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该枚印章已经多次使用,包括在吴海波代表二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即或二四公司未参与借款,《借款协议》、《借款单》上的二四公司印文为吴海波私刻的,但马文贵对于该公章形成合理信赖,该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从保护信赖利益的认定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二四公司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马文贵仅要求二四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的具体金额。马文贵向吴海波出借的借款均由何守能经手的,但何守能无论在一审的询问中,还是在本院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均不能一致确认82万元现金的支付方式。故马文贵上诉请求确认出借的金额为40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马文贵、二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0元,由上诉人马文贵负担38800,由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寿夕敏审 判 员 汤 显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谭雅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