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行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马场镇马场煤矿与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毕节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马场镇马场煤矿,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毕节市人民政府,常廷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521行初86号原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马场镇马场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马场镇一棵树村。法定代表人陈纯,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余英民,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毕节市行政办公中心。法定代表人高扬宗,局长。委托代理人聂犁,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亚州,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法定代表人桑维亮,市长。委托代理人赵大友,毕节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德萍,毕节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常廷国,男,1972年10月30日生,住贵州省金沙县。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马场镇马场煤矿(以下简称大方马场煤矿)不服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0521201638399《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毕节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毕节市政府)作出的毕府行复决字〔2016〕3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大方马场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余英民,被告毕节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聂犁、张亚州,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友、罗德萍,第三人常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毕节市人社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编号为0521201638399《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害经过:常廷国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在原告大方马场煤矿处从事防突、打钻工作,2016年4月12日,经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常廷国受到的职业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毕节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毕节市政府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毕府行复决〔2016〕3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毕节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诉称,第三人常廷国来原告单位上班时间不满一个月,我煤矿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给工人提供安全、合规的工作环境,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也有备案登记。结合尘肺病的形成原因是长期吸入粉尘所致的以肺组织纤维病变为主的疾病的医学常识,第三人在来我煤矿工作之前已经是在其他煤矿长期接触粉尘,所以在没有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来予以佐证第三人所谓的“煤工尘肺壹期”的形成时间的情形之下,无法确认第三人的病变到底是在哪一个工作环境形成的这一重大事实;第三人在原告煤矿工作如此短暂的时间不可能形成该病变。而被告毕节市人社局没有客观对病变的时间进行鉴定,就贸然对第三人认定为工伤,作出05212016383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损害了原告煤矿的合法权益。原告煤矿依法向被告毕节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毕节市政府作出了毕府行复决字(2016)3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毕节市人社局作出05212016383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侵犯了我煤矿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05212016383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毕节市政府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毕府行复决字(2016)3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大方马场煤矿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人社局是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主体及被告政府是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体。被告毕节市人社局、被告毕节市政府、第三人常廷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毕节市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查明:第三人常廷国自2014年11月1日起与被答辩人马场煤矿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在被答辩人处从事探水、瓦斯抽采等井下防突工作。2016年4月12日,常廷国经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二、常廷国所患的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依据正确;三、第三人向答辩人提出认定工伤申请,答辩人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时限内依法向被答辩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毕人社工举字68号),举证期限为10日。被答辩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答辩人举证。答辩人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关事实依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此,答辩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四、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理由不成立。首先,被答辩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组织第三人进行岗前体检,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答辩人未能提交足以证明第三人所患职业病(煤工尘肺壹期)不是在其工作期间所患的证据。故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不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521201638399)认定事实清楚;2、《工伤认定申请表》、常廷国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的送达材料。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521201638399)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毕节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有异议,第三人在大方马煤矿上班前就已经接触与职业病相关工作。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第三人在到原告处工作前就已经接触与职业病有关工作。原告认为第三人患病时间不能说明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生。被告毕节市政府对被告毕节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常廷国对被告毕节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不管在哪里上班,都是先体检后上班,在原告处是先上班,后体检才发现有职业病情况。被告毕节市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一)、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毕节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法处理辖区内的工伤保险事务,包括但不限于作出工伤认定;(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作出维持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方劳人仲案字(2015)第167号仲裁裁决书和(2016)黔0521民初字293号判决已经确认,第三人常廷国与被答辩人自2014年11月1日起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常廷国受到的伤害已经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诊断为职业病“煤工尘肺壹期”。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本案工伤申请立案后,向被答辩人送达了工伤举证通知书,但被答辩人未提供第三人常廷国在离开被答辩人马场煤矿后有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查清楚相关事实后,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第三人的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遂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进行了送达,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此,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三)、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6年12月6日收到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事实申请后,于12月12日决定立案,并将立案情况告知了被答辩人,向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常廷国送达了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及复议申请号副本等行政复议文书。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规定向答辩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相关材料。答辩人经核实后,认定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送达被答辩人等相关当事人,程序合法;二、被答辩人的行政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因被答辩人未对第三人常廷国进行上岗前的职业病健康体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答辩人应答辩人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二)、被答辩人未能提供第三人常廷国有重新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举证材料,因此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在工伤认定中将被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正确,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34号)第八条的规定;(三)第三人常廷国受到的伤害经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被答辩人认为第三人常廷国的职业病不是在被答辩人煤矿工作期间形成的主张,被答辩人应当裁定举证不力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律师资格材料、毕府行复受字(2016)30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毕府行复受字(2016)307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毕府行复受字(2016)307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情况材料。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毕节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决定书》即《送达回执》、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送达照片、《工伤认定申请表》、《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大方马场煤矿、被告毕节市人社局、第三人常廷国对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常廷国述称,2014年11月去原告处上班,2015年南方医院去上班处体检,5月3日我自费复查,后原告不承认我属工伤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常廷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毕节市人社局、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常廷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毕节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毕节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毕节市人社局、第三人常廷国均无异议,符合证据形式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被告行政复议过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常廷国是煤矿工人,2014年11月,常廷国到原告大方马场煤矿务工,从事探水、瓦斯抽采等井下防突工作。2015年3月,原告对其矿上工人安排体检,认为第三人常廷国有不宜从事煤矿工作的疾病。2015年5月,第三人离开原告处。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第三人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7日,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5)第167号《仲裁裁决书》,明确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于2014年11月1日起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大方马场煤矿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4月19日,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2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4月12日,常廷国经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第三人常廷国向被告毕节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8月26日,毕节市人社局受理了常廷国的申请,于2016年9月1日毕节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大方马场煤矿送达了该文书。原告未向被告毕节市人社局提交证据,毕节市人社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编号为0521201638399《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毕节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毕节市政府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了该申请,并于同日对被申请人毕节市人社局作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毕节市人社局向复议机关毕节市政府提交了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毕节市政府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毕府行复决字〔2016〕3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毕节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第三人常廷国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在原告大方马场煤矿工作,第三人到原告处工作时,原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第三人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2015年3月,原告对其矿上工人安排体检。体检后,第三人一直在原告处工作,直到2015年5月离开。2016年4月12日,第三人常廷国经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之后,第三人向被告毕节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之规定,被告毕节市人社局是办理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受理第三人申请之后,被告毕节市人社局向用人单位的原告作出并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向被告毕节市人社局提交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向毕节市人社局提交证据。因原告对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上岗前未进行体检,原告认为第三人所患职业尘肺病不是在原告处工作所患,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第一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要求撤销编号:0521201638399《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毕节市政府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原告行政复议之后,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毕节市人社局提交作出行政行为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后,被告毕节市政府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0521201638399《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毕府行复决字〔2016〕3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该复议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毕节市政府作出的毕府行复决字〔2016〕3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马场镇马场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马场镇马场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 魁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