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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81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唐圣财与唐庭福、唐庭海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圣财,唐庭福,唐庭海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民初222号原告:唐圣财,男,195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农民,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嘉蔚,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庭福,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农民,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唐庭海,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农民,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唐圣财与被告唐庭福、唐庭海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圣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嘉蔚、被告唐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庭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圣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每月分别向原告支付赡养费400元及护理费500元;2、判令二被告分别承担2017年2月21日以后的医疗费以及原告日后丧葬费的三分之一。事实和理由:原告生育两子一女,分别为唐庭福、唐庭海、唐冬梅,三子女均已成家。原告早年丧偶,眼睛失明前能做些农活,生活尚能治理。2016年上半年,原告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2016年中秋节时,女儿唐冬梅将原告接到家中,担负起赡养、护理的义务。2016年儿子唐庭海支付了部分赡养费。现原告居住在女儿家中,由女儿照顾,原告也愿意随女儿生活。但女儿家庭困难,二被告却拒绝支付赡养费、护理费。2017年春节期间,德兴市绕二镇水口村委会、绕二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组织调解,均未达成调解意见。综上,原告将二被告抚养成人,现生活不能自理又无收入来源,二被告却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无奈之下,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庭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唐庭海辩称,同意负担赡养费和护理费,金额由法院依法确定。本院经审理确定以下事实:原告唐圣财育有两子一女,分别为唐庭福、唐庭海、唐冬梅,三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丧偶后,于××××年与周金秀结婚。周金秀无收入来源,并于2016年6月回到其子女身边生活。2016年上半年,原告患眼疾,现已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每月可领取80元老年人补助,无其他收入来源。被告唐庭福、唐庭海均在外务工,原告现居住在女儿唐冬梅家中,由唐冬梅照料。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年过六旬,且双目失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除每月领有80元老年人补助金外,无其他收入来源,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双目失明后,生活不能自理。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照料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因此,二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外还应承担照料原告的责任。考虑到二被告均在外务工,若强行判令二被告直接照料原告,不利于原告权益的维护。同时,原告自己也愿意与女儿唐冬梅一起生活,而唐冬梅也愿意照料原告。从尊重原告自身意愿以及更好维护其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原告仍由女儿唐冬梅照料,但二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护理费。对于赡养费和护理费的金额,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消费支出情况,并结合原告共育有三名子女的情况,酌定被告唐庭福、唐庭海每人每月分别支付原告赡养费250元,护理费400元。原告共生育三名子女,故其要求二被告分别承担医疗费的三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因丧葬费系自然人死亡后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赡养费的范畴,故丧葬费可在实际发生后,由实际支出人另行主张。被告唐庭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庭福、唐庭海自2017年2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唐圣财赡养费250元、护理费400元,该款定于每月10日前支付;二、原告唐圣财2017年2月21日以后的医疗费(扣除报销后的自理部分)由被告唐庭福、唐庭海分别承担三分之一份额;三、驳回原告唐圣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庭福、唐庭海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佳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