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7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小燕、刘良生等与刘志辉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燕,刘良生,刘志辉,曹光华,刘小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民初1913号原告:刘小燕,男,住遂川县。原告:刘良生,男,住遂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辉,男,住遂川县。被告:曹光华,男,住遂川县。被告:刘小玉,女,住遂川县,系被告曹光华之妻。原告刘小燕、刘良生与被告刘志辉、曹光华、刘小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小燕、刘良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刘志辉、曹光华、刘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燕、刘良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刘志辉与被告曹光华、刘小玉于2010年4月4日签订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被告刘志辉系同胞兄弟。2008年,因遂川县105国道扩建征用了原告父母位于集合村的住宅,吉安市公路局遂川公局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位于井冈山大道安下圆盘至105国道路段南侧非临街位置的置换地块(X区XX号,面积为88平方米)作为土地置换。2008年3月25日,两原告与刘志辉签订了《分关协议》,约定国家赔偿的店面及宅基地所折价三十万元,归刘志辉所有,三十万的款项由三兄弟平均分配所有。2008年5月18日,两原告与刘志辉签订了《分关补充协议》,约定若刘志辉未及时依协议付清款项给两原告,则刘志辉不拥有上述店面及宅基地;该店面及宅基地只能用于刘志辉个人使用及建房,不得向外人转让,若需转让,必须征得兄弟三个共同认可。2010年4月4日,刘志辉未依约付清两原告折价款的情况下,私自将安置的宅基地转让给被告曹光华、刘小玉。2014年,曹光华准备建房时,两原告才知晓此事,并向曹光华主张该安置土地的权利,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刘志辉辩称:其与两原告签订的两份协议属实,土地系其私自转让。被告曹光华、刘小玉辩称:其与刘志辉于2010年4月4日签订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且《分关协议》载明涉案安置土地为刘志辉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08年3月11日,刘志辉与吉安市公路局遂川分局与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宅基地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的被拆迁人为刘志辉;2、2010年4月4日,刘志辉与曹光华、刘小玉签订了《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志辉将其取得安置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曹光华、刘小玉,签订上述协议时,刘志辉未向曹光华、刘小玉出示《分关补充协议》。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曹光华、刘小玉与被告刘志辉签订《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并不知晓两原告与刘志辉签订的《分关补充协议》。因此,曹光华、刘小玉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过错,不存在与刘志辉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其次,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曹光华、刘小玉与被告刘志辉签订《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因此,两原告诉求确认被告间签订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小燕、刘良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原告刘小燕、刘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理钰审 判 员 欧阳荣人民陪审员 肖庆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彭慧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