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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薛帅与宋丹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帅,宋丹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2710号原告:薛帅,男,汉族,1989年10月8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丹丹,女,1992年4月16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黄亚明,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珂、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湘江路与金山路交叉口。负责人:王永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思源、赵子玉,该公司员工。原告薛帅诉被告宋丹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宋丹丹的委托代理人黄亚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8日0时27分,被告宋丹丹驾驶豫A×××××号轿车在漯河市××路与××路交叉口与原告薛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薛帅受伤且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二大队处理后,认定宋丹丹负事故全部责任。薛帅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285元。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2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丹丹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的合理损失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在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符合我公司理赔条件,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内严格按事故认定比例承担。被保险车辆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并排除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免责情形,否则我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拒绝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如果事故属实且保险又在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第二、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第三、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与实际伤情明显不符,我公司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0时27分,被告宋丹丹驾驶豫A×××××号轿车在漯河市××路与××路交叉口与原告薛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薛帅受伤且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丹丹负事故全部责任,薛帅不负事故责任。薛帅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69.47元。薛帅所受伤情,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伤后90天。鉴定费700元。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薛帅所骑电动车及手机(苹果6)的损失价格共计5790元。评估费3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对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豫A×××××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丹丹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宋丹丹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在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因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结论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关于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因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系受交警部门委托而作出的,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加以反驳,其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对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薛帅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2769.47元;2.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误工时间按90天计算,误工费为6306.42元(25576元÷365天×90天);3.残疾赔偿金,为51152元(25576元×20年×0.1);4.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5.交通费,综合案情,按20元计;6.财产损失,以评估结论为准,为5790元。上述共计71037.89元,其中的67247.89元属交强险限额内部分,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予以赔偿,剩余的3790元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部分,由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薛帅赔偿67247.8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薛帅赔偿3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薛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2750元,由被告宋丹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吴 楠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文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