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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孙瑞平与田富强、白永胜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瑞平,田富强,白永胜,马永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6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孙瑞平,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富强,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一审被告:白永胜,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一审被告:马永贵,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上诉人孙瑞平因与被上诉人田富强、一审被告白永胜、马永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6)内0222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瑞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田富强承担。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2012年2月20日,田富强和白永胜、马永贵签订了《砖厂承包协议》,由其共同经营涉案砖厂,白永胜和马永贵合伙生产的债务,系合伙债务,不是孙瑞平和白永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而且孙瑞平并没有参与生产经营,白永胜在承包涉案砖厂时并不盈利,所以白永胜的收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孙瑞平也不是承包合同主体,该债务应该是个人债务,孙瑞平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4月30日,孙瑞平和白永胜解除婚姻关系,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离婚后债权归男方所有,债务由男女双方各自承担,所以,该债务不应该由孙瑞平承担。田富强辩称,孙瑞平没有参与经营怎么能知道砖厂是否亏损。孙瑞平在一审时也说过生活来源靠砖厂的收入维持共同生活,只有砖厂盈利才能维持生活。承包协议上有孙瑞平的四叔作为担保人,孙瑞平不可能对砖厂的事情不知情。白永胜述称,转让时承包费已经包括在转让费里了,我不应该再出钱。马永贵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田富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瑞平、白永胜、马永贵偿还拖欠田富强的承包费1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孙瑞平、白永胜、马永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1、田富强举证《砖厂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白永胜、马永贵一起承包的砖厂,协议上的担保人王东山是被告孙瑞平的四爹,孙瑞平对承包涉案砖厂是知情的,孙瑞平还去过砖厂;白永胜质证协议是其本人签字,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孙瑞平质证签合同时孙瑞平知情,但没有参与生产经营,承包费与孙瑞平无关;马永贵质证协议是本人签字,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院对承包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及签订承包协议孙瑞平知情,但未参与经营的事实予以认定。2、孙瑞平举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孙瑞平与白永胜于2014年4月30日在固阳县民政局协议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婚后债权归男方所有,债务由男女双方各自承担;田富强质证认为,承包砖厂时欠的承包费是孙瑞平与白永胜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砖厂的盈利也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二人还在在固阳县康乐嘉苑购买了商品房,签订承包协议时白永胜向田富强承诺,如果不能按时支付承包费,就用康乐嘉苑的商品房抵押给田富强,离婚协议不能免除孙瑞平承担责任;白永胜质证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马永贵质证不知情。该院对孙瑞平与白永胜二人协议离婚并约定婚后债权归男方所有,债务由男女双方各自承担的事实予以认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一审法院认为,《砖厂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作为承包方在《砖厂承包协议》中签字的白永胜、马永贵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发包方田富强承包费。庭审中,白永胜抗辩称自己是与其他合伙人共同承包的涉案砖厂,剩余承包费应当由其他合伙人承担;马永贵抗辩称,田富强起诉的承包费是马永贵退伙后产生的承包费,不应当由马永贵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鉴此,合伙人内部约定只能约束内部合伙人,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白永胜、马永贵的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于白永胜抗辩主张,其承包涉案砖厂一年半以后,田富强将涉案砖厂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白永胜,当时双方口头协议该35万元中包含白永胜拖欠的承包费,因庭审中田富强不认可有此项口头约定,并且白永胜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该院对该抗辩主张亦不予采纳,故该院对田富强要求白永胜、马永贵支付承包费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田富强要求孙瑞平、白永胜、马永贵承担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因田富强遭受到了利息损失,该院支持11万元承包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20日计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田富强要求孙瑞平承担涉案11万元承包费及利息,孙瑞平抗辩主张其与白永胜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债权归男方所有,债务由男女双方各自承担。因《砖厂承包协议》系白永胜与孙瑞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鉴此,离婚协议系孙瑞平与白永胜之间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孙瑞平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孙瑞平对白永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永胜、马永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田富强承包费11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0日计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孙瑞平对被告白永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白永胜、孙瑞平、马永贵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田富强与白永胜、马永贵签订《砖厂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田富强将水泥制砖厂承包给白永胜、马永贵,承包期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年租金为12万元。2013年8月26日,田富强将该砖厂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白永胜。田富强自认该砖厂实际承包期为一年半,承包费为18万元。白永胜、马永贵向田富强支付承包费7万元,尚欠11万元未付。孙瑞平与白永胜于1995年4月15日结婚,2014年4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砖厂承包协议》、《离婚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系孙瑞平与白永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孙瑞平主张白永胜承包砖厂的收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孙瑞平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白永胜欠付的11万元承包费系孙瑞平与白永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孙瑞平与白永胜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田富强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孙瑞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孙瑞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钢审判员 蔚 厉审判员 乔瑞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贺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