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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哈某、斯某等与陈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某,斯某,吴某1,文某,天某,银某1,吴某2,铁某,银某2,陈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某,男,1975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斯某,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某,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银某1,男,1966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2,男,42岁,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某,男,46岁,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银某2,女,49岁,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以上九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男,年龄不详,蒙古族,拉格赛花嘎查委员会主任,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某等九人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排除妨害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6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某等九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内0421民初6941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2、由陈某承担一、二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侵权纠纷,而是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纠纷。涉案草牧场系集体所有,原阿鲁科尔沁旗巴彦宝力格苏木与兴财公司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上述合同无效,涉案的兴财公司与陈某间的合同自然也无效。(2015)阿鲁民初字第30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涉案草牧场的权属纠纷由相关部门处理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拉格赛花嘎查牧民多次找苏木及旗政府要求解决,但均无结果。无奈,全体牧民才到涉案草牧场协商处理方案。一审应该追加兴财公司及原阿鲁科尔沁旗巴彦宝力格苏木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果涉案草牧场的权属问题不能解决,兴财公司就会继续对外转包涉案草牧场,继续侵害拉格赛花嘎查全体牧民的权益。牧民只是去协商,未阻止耕种。陈某答辩称,原判正确。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哈某等九人停止侵权,赔偿2300亩土地未能耕种的损失(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哈某等九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1日,陈某与兴财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长青口头约定,兴财公司将其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原巴彦宝力格苏木吉布图嘎查东侧”宝迪它拉”的2300亩耕地转包给陈某耕种一年,承包费30万元。至2016年4月15日,陈某将30万元承包费全部交清,当天兴财公司给陈某出具了一枚收据。陈某承包上述土地后,在2016年4月26日至6月3日间,雇佣人员和农业车辆准备耕种时,哈某等九人连续阻止车辆作业,阻碍了陈某的正常耕种。该期间,陈某共雇佣了7人劳作38天。当年上述土地未耕种。另查明,2000年1月1日,兴财公司与原巴彦宝力格苏木政府签订合同,承包了包括涉案2300亩土地在内的”宝迪它拉”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土地系陈某从有承包经营权的兴财公司处转包而来,陈某对涉案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哈某等九人对其阻止陈某正常耕种作业的侵权行为不持异议,哈某等九人的侵权行为与陈某未能耕种涉案土地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哈某等九人提出的”只阻止了三、四次,与陈某未能耕种的损失间无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因为哈某等九人认可其侵权行为持续到了2016年6月3日,明显超过了当地正常农业耕种时节,故应认定哈某等九人的侵权行为与陈某未能耕种的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哈某等九人的阻止行为现已停止,故陈某提出的”排除妨害”的主张无实际意义,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陈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承包费按陈某主张的30万元认定。因有兴财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据予以证明,且30万元的承包费与当地土地承包价格标准相符,无需鉴定。该损失系陈某未能耕种的直接损失,该院予以支持。2、雇佣人员的劳务费亦属于陈某的直接投入,有王思利、由俊辉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明,故对陈某雇佣7人劳作38天的事实予以认定。但陈某主张的劳务费每天200元高于当地农耕作业人员的标准,故应按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农耕人员平均水平每年36095元(即每天98.89元)为标准计算为宜。7人38天的劳务费应为26304.74元(7人×38天×98.89元)。3、陈某提出的运输化肥的车费、扣地的车费及清理土地的费用等损失,因陈某只提供了证人的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据不足,该院对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哈某、斯某、天某、银某1、吴某1、文某、吴某2、铁某、银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损失326304.74元(承包费30万元+雇佣人员劳务费26304.74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草原所有证一份。意在证明涉案土地归拉格赛花嘎查集体所有。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中没有四至,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不是侵权纠纷,而是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纠纷。一审应该追加兴财公司及原阿鲁科尔沁旗巴彦宝力格苏木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主张,经审查,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涉案草牧场系集体所有,原巴彦宝力格苏木与兴财公司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上述合同无效,涉案的兴财公司与陈某间的合同自然也无效”的主张,因本案系侵权纠纷,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主张(2015)阿鲁民初字第30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涉案草牧场的权属纠纷由相关部门处理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拉格赛花嘎查全体牧民多次找苏木政府及旗政府要求解决权属问题,但均无结果。无奈,牧民才到涉案草牧场协商处理方案。牧民只是去协商,未阻止耕种。经审查,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阻止耕种的侵权行为存在,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94元,由九上诉人负担。二审邮寄送达费200元,由九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力德审判员  徐书文审判员  张国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沈志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