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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再军与黄学胜、桂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再军,黄学胜,桂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89号原告:王再军,男,生于1978年10月30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代理人:周文杰,黄梅县梅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调查取证,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定霞,女,生于1981年9月2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系王再军妻子。代理权限为:出庭诉讼,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学胜,男,生于1975年10月2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现住黄梅县。被告:桂丹,女,生于1979年8月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现住黄梅县。系被告黄学胜妻子。原告王再军与被告黄学胜、桂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再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杰、程定霞,被告黄学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再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2、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3个月还清借款,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延未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20万元借款。被告黄学胜辩称,借款属实,借据也是我出具的,现在借款未还也属实;借款时约定月息6分,在借款时扣除了利息1.2万元。此款实际借款人是陈艳群,借款一到我手后就立即转给了陈艳群,应由陈艳群偿还该款。被告桂丹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与他人的谈话录音,拟证明与原告及案外人一起找陈艳群催款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记录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找陈艳群催款情况,但不能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黄学胜向原告王再军出具借据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借据内容为“今借王再军现金贰拾万元整黄学胜2015.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6万元给被告,另给付被告2.8万元现金,扣除一个月利息1.2万元,实际给付被告18.8万元;被告黄学胜于当天将18.8万元通过银行转给案外人陈艳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学胜催款,被告以实际借款人系陈艳群为由拒绝还款,至今下欠原告借款18.8万元。另查明,被告黄学胜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黄学胜对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及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原告出借给被告20万元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依法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金额为18.8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当偿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6%超过法定利率,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黄学胜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此借款为被告黄学胜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学胜将从原告处借来的18.8万元又转借给案外人陈艳群,系被告黄学胜与陈艳群之间的另一借贷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故被告黄学胜辩称实际借款人为陈艳群,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学胜、桂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再军借款18.8万元及利息25380元(借款本金18.8万元,自2015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5月5日,以后顺延至借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黄学胜、桂丹承担4300元,原告王再军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桂 彦审判员 王淑兰审判员 张丽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梅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