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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申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1730徐永卓与灌南县公安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永卓,灌南县公安局,王华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17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永卓,男,1977年6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委托代理人沈勇,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畅友,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灌南县公安局,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行政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颜景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封其银,该局法制科指导员。原审第三人王华林,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再审申请人徐永卓因诉被申请人灌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行终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永卓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和原审法院对案发地点、多少人参与打架、事发起因等均未查清。2、原一、二审审判程序违法。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时除审判长外其他合议庭成员未回避,二审法院也未依法处理回避问题;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到庭;二审法院通知证人出庭时间不合理;原审法院未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新证据进行回应;被申请人告知、送达违法等。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申请人作出的灌公(田)行罚决字[2014]第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203号行政处罚决定),向灌南县政府发送司法建议追究办案民警及公安局主管领导违法责任,并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原审诉讼费用及其他损失。本院认为,首先,被申请人灌南县公安局结合包括徐永卓、杨廷林、杨得贤、徐苹花、王春中、王胜利、王华林等双方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目击人员的证人证言,综合认定徐永卓与王华林双方系互殴并导致各自受到轻微伤,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徐永卓虽然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认可,但其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本案是多人参与的打架斗殴行为,在缺乏其他有力证据的前提下,公安机关综合相关参与人员的陈述,并结合现场证人证言,认定的案件事实具有较强的可信度。故徐永卓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徐永卓认为本案原审审判程序存在诸多违法之处,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发回原一审法院灌南县人民法院重审时,合议庭已经另行组成,符合法律规定;王华林虽然是本案原审第三人,但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关于申请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审法院按照其要求向其所申请的人员均发送了出庭作证通知书,大部分人员因各自原因未能到庭,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告知、送达违法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中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询问笔录等已作为证据材料提交法院,证明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告知和送达程序。因此,徐永卓的上述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徐永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永卓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建新审 判 员  陆 媛代理审判员  吕长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孙安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