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金家庄区安顺钢管扣件租赁站与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夏应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金家庄区安顺钢管扣件租赁站,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夏应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金家庄区安顺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塘岔村**栋**号*室。经营者:周平,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应军,男,10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上诉人马鞍山市金家庄区安顺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安顺租赁站)因与上诉人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公司)、被上诉人夏应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顺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用由升达公司、夏应军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1.5倍来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从2016年2月21日开始,没有事实依据。3、升达公司对装卸费42170元和2016年1月1日后产生的租金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升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及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是正确的。二、安顺租赁站要求升达公司对装卸费及2016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综上,安顺租赁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夏应军未答辩。升达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2016)皖0503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改判升达公司承担50%以下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担保有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盖章的是升达公司的马鞍山分公司,该分公司并未取得升达公司的书面授权;《补充协议》中虽有升达公司的盖章,但未见升达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的股东决议,故升达公司认为其担保行为是无效的,其依法承担50%以下的担保责任。二、一审认定夏应军支付租金735000元有误,升达公司及马鞍山市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为847000元。安顺租赁站答辩称:一、其要求升达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升达公司在一审中总共向其支付了735000元的租金,一审判决后案外人李根高向周平支付了2万元,另马鞍山市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42000元,但该款项系装卸费及二标的钢管搬运费。夏应军未答辩。安顺租赁站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升达公司、夏应军支付其租赁费866645元、损失306823元、装卸费及运费42170元、违约金723644.4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止),合计1939282.40元,升达公司、夏应军支付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该笔租金付清时止的违约金;2、升达公司、夏应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安顺租赁站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升达公司、夏应军支付其租赁费932723元、钢管扣件损失230922元(钢管22216.20米、扣件15198只)、装卸费及运费42170元、违约金1633625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止),升达公司、夏应军支付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该笔租金付清时止的违约金(按所欠租金日百分之零点五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日,安顺租赁站(出租方、甲方)、夏应军(承租方、乙方)、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简称升达马鞍山分公司,担保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钢管、扣件;租金计算标准: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5元/只天;本合同租赁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乙方应在租期届满之日前还清所有租赁物,若因工程需要乙方需延长租期,应在本合同期满前十日向甲方提出,经同意后双方续签补充协议,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加收未归还租赁物双倍租金;租金结算及给付方式:甲方根据租金结算标准和收发货清单,每月结算一次租金,乙方必须在结算之日起十日内来甲方核对账目,签字认可,付清该笔租金,如不按时来核对账目,付清租金,则视为乙方认可该租金,甲方可根据所欠租金金额的0.5%日收取违约金;租赁物遗失,按当时市场价赔偿;乙方租用材料应在甲方指定地点提货,其运输和上下费用均由乙方自理。租赁合同签订后,安顺租赁站根据夏应军要求,向夏应军提供租赁物钢管和扣件。之后,安顺租赁站(出租人、甲方)、夏应军(承租人、乙方)、升达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14年10月1日到期,因工程需要延长合同租期,现补充协议如下:1、根据工程进度测算,现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2、甲、乙双方租金结算、给付方式仍按照主合同(《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执行;3、丙方对乙方协议期间发生的租赁费、租赁物损坏、租赁物遗失赔偿等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其他未列明事项继续执行主合同,即《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截止2016年10月18日,共发生租金1667723.73元,夏应军除支付租金735000元及返还部分钢管、扣件(含诉讼中退还的钢管、扣件),尚欠租金932723.73元,未归还钢管22216.20米、扣件15198只。其中截止2015年12月31日,发生租金1568227.05元。另2015年7月31日,夏应军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安顺租赁站人工装卸费42170元。一审法院认为,安顺租赁站、夏应军、升达马鞍山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安顺租赁站与夏应军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夏应军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升达马鞍山分公司作为升达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未得到公司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依法不得作为保证人,但在安顺租赁站、夏应军、升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升达公司直接作为保证人盖章确认并明确了保证范围,应当认定升达公司为《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的保证人,依法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保证范围,升达公司担保范围为租金833232.05元及租金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租赁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每日按所欠租金金额的0.5%计算,每日0.5%换算成年利率为182.5%,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夏应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顺租赁站租金932723.73元(截止2016年10月18日)、装卸费42170元,合计974893.73元,并赔偿租金损失(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钢管0.009元/米天(钢管22216.20米),扣件0.005元/只天(扣件15198只)计算);二、夏应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顺租赁站违约金(以833232.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三、夏应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安顺租赁站钢管22216.20米、扣件15198只;如不能返还,对不能返还的租赁物予以赔偿,赔偿标准为钢管按每米8元、扣件按每只3.5元计算;四、升达公司在租金833232.05元范围内及对上述第二项债务、第三项所列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升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夏应军追偿;六、驳回安顺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16元,减半收取计14758元,安顺租赁站负担2950元,夏应军、升达公司负担1180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升达公司提交的两份徽商银行的业务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该证据的内容看,马鞍山市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分两次向安顺租赁站经营者周平转账2万元和4万2千元系支付升达工程工资和二标钢管搬运费。因此,升达公司主张该6万2千元应计算在升达公司已支付给安顺租赁站的租金数额中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1.5倍依据是否充分;二、一审判决认定支付违约金的时间从2016年2月21日起算的依据是否充分;三、安顺租赁站要求升达公司对2016年1月1日后产生的租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是否充分;四、一审判决认定升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是否充分;五、一审判决认定升达公司支付租金735000元的依据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每日按所欠租金金额的0.5%计算看,该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根据升达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将该违约金标准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1.5倍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安顺租赁站关于此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升达公司的付款情况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违约金的起算从2016年2月21日起算并无不妥,依法予以支持。安顺租赁站关于此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从案涉的《补充协议》看,升达公司对夏应军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租赁费、租赁物损坏、租赁物遗失赔偿等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安顺租赁站要求升达公司对2016年1月1日后产生的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安顺租赁站关于此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中,升达公司与安顺租赁站、夏应军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升达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是并未经升达公司的股东会同意,但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因此,升达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升达公司关于此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升达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安顺租赁站支付了847000元的租金。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升达公司关于此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安顺租赁站、升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7元,由上诉人马鞍山市金家庄去安顺钢管扣件租赁站负担6955元,由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6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振兴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代理审判员 汪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