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州榕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柯成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榕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柯成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榕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49号浦下小区10座601单元。法定代表人:朱长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丽,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勇,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成明,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福州榕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祥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柯成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榕祥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柯成明立即支付榕祥物业公司公摊电费39元、2014年10月到2015年10月的车辆管理费600元、违约金299.4元(自逾期之日起按欠费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30日,应计至实际缴清物业费等欠款之日止)及一审律师费损失500元;3.判令柯成明承担榕祥物业公司的二审律师损失费5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1.案涉《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第十条、第二十六条对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时限及违约后果已作出约定,柯成明欠缴物业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时榕祥物业公司提供的部分公摊电费发票可证明柯成明其中几个月应分摊的公用电费金额,一审法院否定榕祥物业公司关于公摊电费的全部主张,是错误的。3.案涉《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二条及合同附件已约定了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榕祥物业公司要求柯成明支付车辆管理费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二、案涉《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六条已对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因榕祥物业公司未能向柯成明明示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责任,故而不支持榕祥物业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显然有误。柯成明辩称,榕祥物业公司没有出具正规的物业费发票,柯成明拖欠的物业费数额并没有一审法院认定的那么多。且榕祥物业公司利用代收煤气管道初装费的机会多收了费用,故柯成明没有缴纳后几个月的物业费,应当将榕祥物业公司多收的煤气管道初装费用于抵扣物业费,多还少补,如有不足,柯成明愿意补齐物业费。鉴于上述原因,柯成明无需缴纳违约金。榕祥物业公司要求柯成明支付车辆管理费,但小区的车位并不够,不同意缴纳车辆管理费。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水电公摊费用何时收取、收取多少,故不存在电费公摊。榕祥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柯成明支付2014年10月到2015年10月共计13个月的物业费817.7元、电公摊费39元、2014年10月到2015年10月的车辆管理费600元,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缴清物业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2月30日共计299.4元);2.判令柯成明承担榕祥物业公司的律师费500元;3.判令柯成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从2014年10月到2015年10月止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公用电费公摊费用;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元。电费公摊费用39元,原告仅提供部分公摊电费发票,不足以证明被告从2014年10月到2015年10月应当分摊的公用电费金额,故不予采信。车辆管理费600元,原告未就此项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关于物业服务费817.7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费公摊费用和车辆管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十条:“物业服务费按月进行交纳,业主应在每月1日前履行交纳义务。本着业主自愿原则可按季或年进行交纳。”的约定,双方并未对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时限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也未在被告逾期交纳后向被告发出书面催缴通知,明示逾期交纳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和律师费,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多收了其煤气初装费,可另行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规定,判决:一、被告柯成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州闽一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福州榕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到2015年10月的物业费817.7元;二、驳回原告福州闽一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福州榕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柯成明负担。二审诉讼过程中,榕祥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其与和辉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物业费用的缴纳时间、停车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的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收取、因处理纷争纠纷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在内由业主承担;A2.《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通用机打发票》,证明榕祥物业公司缴纳了讼争的公摊电费,柯成明应依约分摊费用;A3.《委托代理合同》及缴费发票,证明榕祥物业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二审律师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综合一审经过质证的在案证据以及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福州闽一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鼓楼区和辉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届满。案涉《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第十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月进行交纳,业主应在每月1日前履行缴纳义务。本着业主自愿原则可按季或年进行交纳。”第十二条约定:“停车场收费分别采取以下方式:1.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参照物价部门规定执行,也可以由业主大会决定。收费标准参照物价部门规定的,如遇政策性调整的,福州闽一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有权进行相应调整。……”第十六条规定:“……属于业主共同使用的公共水电费用单独按实由业主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物业服务企业每月在小区醒目处公布一次当月由业主使用的公共水电情况,按户分摊。……”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一旦欠费(拖欠物业费……),福州闽一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即有权提起诉讼追讨,并根据欠费金额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欠费业主除补交物业费及违约金外,还要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附件十一中约定停车服务费标准为:小车临时停放3-10元/次,按月停放60-70元/月。福州闽一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实际撤出和辉花园小区。2016年6月27日,福州闽一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福州榕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一、关于榕祥物业公司对公用电费公摊费用的诉请。榕祥物业公司虽然提供了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大部分公用电费缴费凭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每月公用电费按户分摊后每户应缴纳的数额。故榕祥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柯成明实际应承担的公用电费公摊费用金额,其诉请柯成明支付公摊电费39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二、关于榕祥物业公司对车辆管理费的诉请。案涉《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附件中约定停车服务费的不同收费标准,在多种收费标准并存的情况下,榕祥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柯成明在小区内停放车辆的具体情况以及停放车辆采纳何种计收方式,故其诉请柯成明支付车辆管理费817.7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三、关于榕祥物业公司对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请。柯成明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应依据案涉《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按欠费金额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向榕祥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关于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的计算,鉴于案涉《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第十条约定业主可按年缴纳物业费,又基于榕祥物业公司于2015年10月撤出小区,本院酌定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欠费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至缴清物业费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的承担,榕祥物业公司诉请柯成明承担一审律师费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上诉要求柯成明承担二审律师费,系新增独立的诉讼请求,经调解不成,故本院不予处理。柯成明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欠缴物业费数额错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且亦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柯成明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榕祥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柯成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州榕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物业费的逾期违约金(以817.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缴清欠款之日止);四、柯成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州榕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元;五、驳回福州榕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福州榕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5元、柯成明负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州榕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柯成明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秋萍审 判 员 李文颖审 判 员 陈雁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陈碧珍书 记 员 程 婷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