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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4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舒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199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溆浦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05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到溆浦县卢峰镇华泰宾馆后面二楼伍某某的租房内看到前女友伍某某与其现男友向某某在一起睡觉,内心气愤遂与其发生肢体冲突,后在该租房拿了一把剪刀将向某某刺伤。经鉴定,向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2月6日,被告人舒某某赔偿被害人向某某人民币528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舒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舒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05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到溆浦县卢峰镇华泰宾馆后面二楼伍某某的租房内看到前女友伍某某与其现男友向某某在一起,遂与被害人向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在该租房拿了一把剪刀将向某某刺伤。经鉴定,向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2月6日,被告人舒某某赔偿被害人向某某人民币528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27日5时许,他和女朋友伍某某在溆浦县卢峰镇华泰宾馆后面的二楼租房内睡觉,突然听见女朋友叫醒他,他看见有个男子从窗户上爬进来了,隐约中看见该男子手中拿着一样类似钢管的东西。他听见伍某某喊了声舒某某,他以为舒某某要打伍某某,便上前去拦着舒某某,并叫伍某某赶紧出去报警。舒某某用那根类似钢管的东西将他的后背及头部各打了一下,他们就扭打在一起。随后舒某某不知道从哪里拿了一把长约30cm的剪刀准备刺他,他当时就握住剪刀,和舒某某两个人扭打在一起,在扭打的过程中舒某某用手中的剪刀将他的后背、后颈、耳朵等地方划伤了。事后舒某某的家属积极对他进行了赔偿,他愿意对舒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证人伍某某证言,证明她是两年前认识舒某某然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的。2016年6月份的时候,她在溆浦县华泰宾馆后面的二楼租了一间房在里面做糖,舒某某也在租房帮忙。一个月前,她提出和舒某某分手,但是舒某某不同意分手。她提出与舒某某分手后没几天就和向某某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了。2017年1月27日5时许,她听见租房窗户有响动,看见有人在爬窗户就把向某某叫醒。等那个人爬进来后她发现是舒某某。接着舒某某就从做糖的铁架上拿了一把她平时用来做糖的剪刀朝向某某走去。当时向某某坐在床上,舒某某就用手抱住向某某,用剪刀在向某某身上捅了几下,具体捅在什么地方她没看清,接着向某某就把舒某某手上的剪刀攥住了。她从房间跑了出来用手机打了110。舒某某拿的剪刀是一把金色手柄长约30cm的剪刀,剪刀上面有“张小泉”三个字,这个剪刀是我专门买来剪糖的,当时这把剪刀放在租房内做糖的铁架上。3、鉴定意见:溆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溆)公(物)鉴(伤)字[2017]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向某某系被锐、钝性暴力致伤,其损伤属轻伤一级。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5、相关书证:(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舒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舒某某赔偿被害人向某某人民币528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6、被告人舒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院委托,溆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舒某某作出了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上述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宏政人民陪审员  黄全柱人民陪审员  贺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