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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军诉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庄河长客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军,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庄河长客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815号原告:李志军,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司机。诉讼委托代理人朱应言,男,1986年12月27日,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庄河长客分公司。负责人王斌,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振友,系盖州市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负责人白宏仑,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林阳。原告李志军诉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庄河长客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庄河长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军诉称,2015年1月5日14时50分,孙德贵驾驶辽BYX**号大客车(第一被告公司车辆)沿庄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盖州市万福镇清河村路段时超速行驶,车辆侧滑驶入左侧,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及人身损害。后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承保,故第二被告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其所在公司一直在反复协商此事,但最终双方协商不成,原告无奈将此案诉至盖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6万余元。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庄河长客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五十万元,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偿为20%。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庄河长客分公司的司机孙德贵驾驶辽BYX**号大客车载乘郝俊丽、张因忠、赵庆喜、董淑芹沿庄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盖州市万福镇清河村路段时冰雪道路超速行驶,车辆侧滑驶入左侧,与李志军驾驶的津AHXX**号卧铺客车载乘姜文斌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及孙德贵、李志军、张因忠、赵庆喜、董淑芹、姜文斌受伤和郝俊丽当场死亡的后果。经盖州市交通队处理,认定孙德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志军先后在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91天,花去医疗费29919.64元,诊断为跟骨骨折等。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李志军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出具证明,李志军为该单位临时工,月收入3400.00元,因交通事故扣发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工资27200.00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42367.41元,包括医疗费29919.64元,误工费27200.00元,护理费101.72×91=925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91=4550.00元,交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67641.25元(31126.00×20×10%=62252.00元,被扶养人母亲张淑珍生活费21557.00×5÷2×10%=5389.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另查,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庄河长客分公司的辽BYX**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案。经盖州市交通队处理,孙德贵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庄河长客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孙德贵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197.77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0元(与另一案原告按比例分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7897.77元。孙德贵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余下损失25169.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0%(免赔20%),即20135.71元;由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庄河长客分公司赔偿20%,即5033.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7197.7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135.71元,合计13733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庄河长客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033.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伤残鉴定费用1200.00元,由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庄河长客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147.00元,由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庄河长客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旭东审判员  苏自红审判员  冯 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冯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