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3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代清、遵义福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与贵州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代清,遵义福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贵州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力福汀钢绳(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3民初462号原告刘代清,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遵义福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高石村堰塘村民组遵松路。法定代表人刘代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贵州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办事处上水中头城。法定代表人聂旭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二路1636号中联重科泉塘工业园。负责人熊焰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银盆南路361号(中联科技园)。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力福汀钢绳(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泰谷路233号。法定代表人TRAVISBUCK,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代清、遵义福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力福汀钢绳(上海)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原告刘代清、遵义福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代清、遵义福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代清、遵义福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0元,减半收取14500元,由原告刘代清、遵义福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丁 沛人民陪审员 王宗强人民陪审员 梁忠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 助理 王 琪书 记 员 朱远霞 来自